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64號
SCDM,113,易,136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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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凌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凌施用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王松凌基於施用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
5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
月5日17時51分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及被告王松凌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128
頁至135葉);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且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認識一個通緝犯叫「李銀
勝」,派出所的員警一直請我去把他找出來,「李銀勝」居
住的地方在竹東一個毒窟,裡面很多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因為天天去找他,吸到二手煙霧,驗尿結果才會呈現陽
性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6月5日17時51分許,自
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警採尿;其
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2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553ng/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陳在卷(見偵卷5頁至6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7頁至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3條之1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18條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果
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從而,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
無疑問。
 ⒊復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
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3至4日內,則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由尿液排出;
至於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歷來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詳予說明在案(食藥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0930006615
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因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
尿液可檢出期間長達4日(即96小時),且經氣相層析質譜
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者,可排除偽陽
性結果。經查:本案被告既係於113年6月5日17時51分許為
警採尿,其尿液檢體並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
驗,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則依上述
說明,即足認定其於採尿時間點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⒋末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18條1項1款規定:初
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
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觀諸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
告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53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
代謝物安非他命則為120ng/mL(見偵卷7頁),已逾上開
標準。由此亦可明確肯認,被告前揭所稱並未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乃避重就輕,顯與實情不符。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派出所員警請其前往毒窟找出通緝犯,過程
中吸食到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才導致驗尿結果呈現陽性
反應云云。然而:
 ⒈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5日二次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要打
電話致電上述所稱之警察,以實其說,本院受命法官並於取
得被告同意後,請其將通話內容擴音撥放。而電話接通後,
受話者表示其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
曾呈祐,曾姓員警並於通話中,明確向本院表示:我114年1
月才接任毒品相關業務,被告本案發生的時間乃113年6月,
與我無關,而且我也沒有幫被告採尿過等語(見本院卷11
3頁)。準此觀之,被告上述所稱本案驗尿前受警請託前往
毒窟尋找通緝犯等情,純屬虛妄,難為本院所採。
 ⒉再者,本院為求慎重,將被告本案全部尿液檢驗相關資料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釐清被告驗尿結果是否確有可能是
吸食二手煙霧導致。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14年5月5日法
醫毒字11400029260號附件相關外文研究文獻,並明確回
覆稱:暴露在甲基安非他命污染的環境下,雖然仍有少數個
案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但此「暴露於污染環境
」,並非單指吸食二手煙霧,尚包含接觸毒品污染的表面;
因此,根據研究文獻,受檢者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已超
過閾值規定,故研判濃度應非僅因吸入二手煙霧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93頁至102頁)。據此亦可見得,被告所辯係
因吸食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才導致本案驗尿陽性數值,與
相關研究及統計結果均有不符,自無可取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2項之施用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47條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
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57條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
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無視毒
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
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尿液檢驗結果
所反映施用毒品之數量、過往吸食頻率、各項前案素行,以
及始終否認犯行,過程中屢屢耗費的司法資源已難彌補,犯
態度誠屬可議;於此情況下,如猶量處偏下的刑度,甚至
給予被告易科罰金的機會,毋寧放任司法從業人員時間
人力、心力、尊嚴予被告踐踏,司法過勞的困境,也正是因
此陷入惡性循環,且與此同時,對於其他願意誠懇面對犯行
、勇於承擔責任的行為人而言,更屬極盡不公平;另兼衡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裡生意、年近65歲、於需
要用錢時就跟90多歲的父親拿錢、離婚、不必扶養他人、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12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2項
施用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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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