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逸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3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逸翔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電腦設備
已由本院他案以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宣告沒收)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就刑法第40條第3項
立法歷程、增訂之立法理由,並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精神為整
體觀察,依文義、目的及歷史解釋,除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外
,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
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
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而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
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參酌該條項
於94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
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等
旨,是該條項關於排除於裁判併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指
不附隨於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例如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已有「得單獨宣告沒
收」之明文等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07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本案判
決),而未扣案之手機則未予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本案判決未扣案之手機,雖經被告於本案判決審理中供稱
:有用以本案使用等語,堪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被告係業經本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既經主體程序之本案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
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聲請人以此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自難認有據。況本案判決已記載
:「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電腦或手機,實不能阻止被告
再有類似犯行,不具太大實益,且徒增沒收執行之困擾,爰
裁量不予沒收」顯然已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該手機之理由。此
外,上開手機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