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賜
選任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添賜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
興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北興路1段與長安路口
,欲左轉進入長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
訴人黃世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
竹東鎮北興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黃世樺受有左側嘴角、上臂、小腿及右側拇指等多
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