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昌安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1
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新竹縣
竹北市西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西濱路二段510號前(即台61線南下)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並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該路段行車管制
號誌顯示紅燈,未及時剎停而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由廖
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賴鼎賢(未受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路段前停等紅燈,而遭林昌
安所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廖安文受有右側手部、右側小
腿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昌安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林昌安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之
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5頁)。惟被告於114年9月12
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足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