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02號
SCDM,113,交易,70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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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怡、林建良同為新竹市香山區閑谷社區之住戶,陳國
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閑谷社區供公眾使用之戶外道路(下
稱B路),沿B路由西往東行駛,欲左轉與B路垂直之道路(下稱A
路),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轉彎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林建
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胡韻聆
、林○以(110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里(110年4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A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社區規定時速20公里之速限行駛,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
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3
0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進入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
國怡受有脖子扭拉傷之傷害,林建良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
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胡韻聆受有左下肢開放
性傷口、3公分*2處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林○以受有雙膝挫
擦傷、瘀青等傷害,林○里受有右膝部2公分、左膝3公分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嗣陳國怡、林建良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
員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國怡、林建良、胡韻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林建良陳國怡(下合稱被告2人)暨被告陳國怡之
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駕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國怡辯稱:我已減速到11公里,
但左方的視線被樹林擋住,導致我視線不明,我的認知反應
時間僅有1秒,我無任何迴避可能性沒有充足時間可採取
適當措施避免結果發生,我無過失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
陳國怡客觀上並無足夠反應時間,是被告陳國怡欠缺能注
意之情形,不能因此認定被告陳國怡有過失云云,為被告
國怡辯護。被告林建良則辯稱:在路口時,我已完全煞停,
在碰撞前已成靜止狀態,卻仍撞上,應由陳國怡負全責云云

 ㈡經查,被告2人均為閑谷社區之住戶,被告陳國怡於113年5月1
0日12時38分許,駕駛B車沿B路由西往東行駛,並以11公里
之時速,未暫停而左轉至A路,適被告林建良駕駛A車搭載告訴
人胡韻聆、被害人林○以、林○里沿A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
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國怡受有脖子扭拉傷之傷害
被告林建良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
目眩等傷害,告訴人胡韻聆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3公分*
2處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被害人林○以受有雙膝挫擦傷、瘀
青等傷害,被害人林○里受有右膝部2公分、左膝3公分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2頁)
,並經告訴人胡韻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7頁),
另有欣欣診所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恩
輝診所113年5月10日、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
-1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被告2人對
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7、19、61頁反面、62頁反面)、被告
林建良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8、26頁)、被告
陳國怡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0-21頁)、現場
照片(偵卷第22-25頁、51頁反面-53頁)、告訴人胡韻聆受
照片(偵卷第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4
0頁)、閑谷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9月18日閑谷管第113001
號函(偵卷第4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
第55-58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駕車肇生車禍,並致
其等與告訴人胡韻聆、被害人林○以、林○里成傷之事實,堪可
認定。
 ㈢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本案肇事路段雖為私有
土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而無
法逕行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
般用路安全之注意事項,且該社區內路段作為車輛通行使用
之客觀情狀既與一般道路無異,為維護使用該等路段設施
參與者之往來安全,解釋上自可準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作
為應行注意之準則,特此敘明。而被告2人均為正常智識能
力之人,其等駕車上路,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
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⒉被告陳國怡有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
 ⑴A路為畫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之雙車道路,而B路則未畫
有車道之情,有現場照片(偵卷第22-25頁)在卷可考,可
認A路應屬幹道,B路則屬支道無訛。再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可見:「檔名1:0000000000000.mp4。00:00:
00被告林建良駕駛灰色車輛前行,被告陳國怡駕駛紅色車輛
被告林建良右側路口駛出。00:00:01被告林建良所駕駛
車輛亮起煞車燈,被告陳國怡駕駛車輛持續左轉。00:00:
02被告林建良駕車直行,車輛亮起煞車燈,被告陳國怡未減
速,持續於路口左轉。00:00:02雙方於路口發生碰撞。」
、「檔名2:000000000000000000.MP4。00:00:01被告
建良駕駛灰色車輛直行,被告陳國怡駕駛紅色車輛從路口左
轉。00:00:01被告林建良所駕駛車輛亮起煞車燈,被告
國怡持續左轉。00:00:01雙方車輛靠近,被告林建良所駕
駛車輛持續亮煞車燈,被告陳國怡所駕駛車輛持續左轉。00
:00:02雙方於路口發生碰撞。」、「檔名3:QUFR0229.MP
4。00:00:18被告陳國怡駕車至案發路口,行車紀錄器時
速顯示為『13KM/H』。00:00:18被告陳國怡駕車於案發路口
左轉,行車紀錄器時速顯示為『13KM/H』,並未減速或於路口
停等。00:00:19被告陳國怡持續左轉,行車紀錄器時速顯
示為『11KM/H』,被告林建良駕車從畫面左方直行靠近。00:
00:20雙方於路口發生碰撞。」依上開勘驗畫面可知,被告
陳國怡駕駛B車行駛於支道,在進入與幹道交接之路口左轉
時,並未暫停或減速,即逕行轉彎,不僅與一般駕駛經驗全
然相悖,更顯然違反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通行原則。
 ⑵被告陳國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路口時,是先看右邊再
看左邊。我看到時沒有反應時間,所以我無法完全停止,我
出去時就已經要撞上了,停駛的反應時間沒有等語(本院
卷第282-284頁)。依照常情,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先注意最接近之左側直行來車是否接近,確定安
全後始得轉彎,被告陳國怡卻稱先看右邊再看左邊,顯見對
當下交通狀況判斷失當。是其稱「看到時來不及反應」,正
係因其未先行暫停減速觀察,即貿然進入路口之後果。倘其
能依規定於路口暫停或充分放慢速度至完全確認左右方均無
來車,再行轉彎,實可避免本案碰撞事故之發生。而依當下
狀況,其並無不能暫停或放慢速度以確認來車後再行左轉之
情事,是其顯有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無疑。
 ⑶被告陳國怡固辯稱:我左方的視線被樹林擋住,且該處也沒
有反光鏡云云(本院卷第282-28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陳:我要當下才知道植栽完全擋住我的視線,且我們社
區一直有車輛超速問題,這個問題住戶間也商量的很久等語
(本院卷第282-283頁)。足見被告陳國怡對該路口環境狀
況素已熟悉,亦見聞該處視線受阻、未設反光鏡且常有車輛
超速通行之情形,自理應加倍注意,於轉彎前充分減速或暫
停確認安全後再行進入路口,以防止事故發生。然其明知上
述風險存在,仍未依規定暫停觀察,即逕自貿然左轉,顯違
一般謹慎駕駛人於相同情境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其前開所
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陳國怡之反應時間實屬不足云
云(本院卷第286-287頁)。惟查,本案爭點並非在於被告
陳國怡於發現A車後是否來得及煞車,而係其於進入路口前
是否盡到減速、暫停與確認來車安全之注意義務。被告陳國
怡駕駛B車自支道左轉進入與幹道交會之路口,本應於視線
受植栽遮蔽且無反光鏡之情形下,暫停確認左右方有無來車
後再行轉彎。其竟未充分減速或停等,即貿然左轉,是其所
辯反應時間可能不足,顯屬未盡基本注意義務之結果。是故
,即使其於進入路口後僅得約1秒之反應時間,該情況亦係
其未先行暫停觀察所致,並不足以阻卻其過失之責。
 ⒊被告林建良有超速行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⑴依卷附監視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34-137頁),A
車於監視器畫面於13時19分36.129秒時,車尾抵達第1條車
道線起端,於監視器畫面13時19分36.483秒時,車尾抵達第
1條車道線迄端,其時間差約為0.354秒(36.483-36.129=0.3
54),而行駛距離約為4公尺之車道線長度,可推估A車於該
路段上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40.68公里/小時(4/0.354*3.6=4
0.68,即每秒11.299公尺)。另A車於13時19分36.483秒時
,車尾抵達第1條車道線迄端,於13時19分37.2秒,車尾抵
達第2條車道線起端,其時間差約為0.717秒(37.2-36.483=0
.717),而行駛距離約為6公尺之車道線間距,可推估A車接
近路口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30.13公里/小時(6/0.717*3.6
=30.13,即每秒8.368公尺)。再閑谷社區道路速限20公里
之情,亦有速限標誌照片道路使用公告(偵卷第17、53頁
)在卷足稽。堪信被告林建良顯然確實超速行駛之情。而參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視
距良好之情,有前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是若被告林建良
速限行駛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理應可及早辨識自支道左轉
進入之B車,並提前減速以避免碰撞。然依現場照片顯示,B
車車頭已明顯超出路口範圍甚多,顯見被告林建良注意到B
車之時間已甚晚,再就受損情形觀之,A車右前車頭凹陷、
車損非輕,亦見撞擊力道不小,堪信此為A車車速非低下撞
擊所致。是以,被告林建良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顯然有
超速行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
 ⑵被告林建良固辯稱:我的車速部分還待商榷,影片來源有無
正確及推估當下位置都會造成誤判云云(本院卷第279頁)
。惟本院前開推估其車速之依據,係依客觀監視錄影畫面逐
格分析,該監視器錄影屬固定位置之機械式錄影設備,影像
時間與畫面同步紀錄,並無人工操作或編輯之可能。被告
建良所稱錄影來源不正或推估有誤,並無任何具體資料足以
支持,僅屬空言臆測之詞,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林建良固又辯稱:卷內速限資料均為本案車禍發生時間
後所提出云云(本院卷第275頁)。惟依閑谷社區管理委員
會113年9月18日閑谷管第113001號函(偵卷第49頁)記載略
以:「社區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住戶應遵守事項:十、車輛管
制㈢本社區道路限速二十公里並禁鳴喇叭、開足引擎、蛇行
急駛,以策安全,若因車主疏失而毀損他人車輛、公共設施
(備)或傷及人員時,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是該速限並非
事後新定,而係原屬社區長期既有之通行規範,又依卷內道
路現場照片及速限標誌可見,該路段早已設有「速限20公里
」及「慢行」標誌(偵卷第17、53頁),足證該規範為事故
發生前即存在之告示。被告林建良身為社區住戶,對此規定
自應知悉並遵守,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⑷被告林建良復又辯稱:碰撞前我已完全煞停云云(本院卷第7
9頁)。惟依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僅見A車於
接近路口亮起煞車燈後,旋即於路口發生碰撞之情,被告
建良於碰撞發生時,顯非處於完全停止之狀態,其前開所辯
,應係對於其行車狀況有所誤解,亦難採信。
 ⒋依上所述,被告陳國怡駕駛B車自支道左轉進入幹道時,未依
規定暫停及充分減速以禮讓直行之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致與直行而來之A車發生碰撞,其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之
違規行為,自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林建良雖行
駛於幹道,惟其超速行駛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
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是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無疑。本院將本案車禍事故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大學114年6月13日澎科大行
物字第1140006413號函暨函附「陳國怡、林建良交通事故案
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25-156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陳國怡以同一過失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林建良、告
訴人胡韻聆、被害人林○以、林○里共4人受傷,而侵害4個身體
法益,觸犯4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
處斷。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68頁)、新竹
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4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2-
25頁)可資佐證,且其等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受審,願受裁判,核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國怡疏未注意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林建良則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並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共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陳國
怡受有脖子扭拉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建良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
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告訴人胡韻聆受有
左下肢開放性傷口、3公分*2處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被害
人林○以受有雙膝挫擦傷、瘀青等傷害,被害人林○里受有右膝
部2公分、左膝3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等行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難
態度甚佳,並參酌被告陳國怡事後更進而因本案車禍而對
被告林建良提起違反個資法及恐嚇取財之告訴,嗣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此經告訴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288頁),並有告訴林建良之法院前案紀錄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陳國怡犯後更耗費相當司法能量,未見
其對所為犯行之悔意,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並審酌被告2
人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2人肇事因素比例、過失情節與過失
態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87頁),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288-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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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