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岳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岳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19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410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於被
告之戶籍地;於113年4月24日寄存於被告斯時之居所地(即
臺東市○○路0段000號)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
被告遲至114年6月11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
訴不合法,依上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