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聶齊桓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選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50號,
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度
選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
字第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 依法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一)依「工作日記」1本、三重後憲「競選總部成立簽到 簿」2本、從事競選活動「簽到簿」1本、競選活動現場照片 17張、競選總部成立實況錄影VCD等新事證,已足證明原確 定判決所稱有投票權人之歐進成、鄭俊源等人,及原確定判 決所稱無投票權人之馮業偉、劉家秋等人,均係由陳幸進競 選總部統籌規劃指揮動員之台北縣三重市後備憲兵中心中區 聯絡組組員,且均係依競選總部或歐進成之統籌安排前往參 與從事競選活動,為候選人陳幸進競選總部駐部、插競選旗 幟、掃街拜票及散發文宣海報、出席造勢活動等工作。(二 )關於「工作日記」1本、競選活動現場照片17張部分:為 己方助選之人必投票支持己方,依經驗法則,行賄豈有向為 己方助選之人行賄之理?行賄應係向投票動向不明,或支持 他候選人之人為之。給付替己方助選之人,充其量僅係犒賞 助選人員之辛勞,難認有行賄之動機與故意,應先辨明。故 行賄者與收受賄賂者間,豈有除金錢之給付外,另涉及任何 勞務之付出?而自「工作日記」觀之,自90年12月29日起至 91 年1月25日止,每日由三重後備憲兵中心組長歐進成動員 五至五十名組員,從事助選工作,足證後憲中心組員,確有 經動員參與從事陳幸進競選活動之行為,且此項行為確係由 陳幸進競選總部統籌規劃指揮分配及執行,亦顯係以具體行 動支持陳幸進者,非歐進成等人嗣後基於個人情誼、自告奮 勇或自覺虧欠所為自發之個人舉動。對這些組員,甲○○、 歐進成給付替己方助選之人,充其量僅係犒賞助選人員之辛 勞,難認有行賄之動機與故意,自無行賄之可言。故此項證 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三)就以原確定判決所稱之吳銘峻來觀察,吳銘峻除有參與
90年12月29日競選總部成立之造勢活動外,自同年月30日起 至91年1月26日止,每天均有依競選總部之統籌規劃指揮前 往簽到後,參與競選活動,此可自從事競選活動「簽到簿」 之簽到知之甚明。詎料,吳銘峻於91年1月25日於調查局北 部機動工作組之調查筆錄竟載稱除了在競選總部成立當天到 場助勢外,沒有幫忙陳幸進從事其他助選勞務、活動;另王 南欽於同日之調查筆錄亦供稱除了競選總部成立當天到場助 勢外,當天到場的中區聯絡組成員並無另行幫陳幸進從事其 他助選活動或服其他勞務。均明顯與上述事証不合,顯非真 實,要無可採,原確定判決不察,竟均誤予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其屬錯誤違背法令,冤屈被告,灼然甚明。(四 )另就施志坤觀之,原判決認定事實雖為「歐進成…復承上 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1年1月初某日 ,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湯城廣場,交付三千元與有投票權 之組員施志坤,…歐進成且均於交付上開款項之當時或嗣後 項各該組員以明示或暗示託請投票時支持陳幸進而期約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惟自競選活動「簽到簿」觀之,其於90 年12月29日起,即不斷參與各種競選工作,豈有於91年1月 初收受賄賂之前,即已開始為助選工作之理?且施志坤至遲 於90年12月29日已支持陳幸進,自該日之簽到簿觀之,歐進 成亦在活動現場,則其對施志坤係支持陳幸進之助選人員必 已了然於心,則又何需如原判決中所謂,以明示或暗示期約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故此項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五)再以無投票權人馮業偉等 六人觀之,按自己有無投票權,乃自己心知肚明之事,馮業 偉等人既均明知自己均無投票權,自無收取買票賄款三千元 之可能,原確定判決認馮業偉等人係收取買票賄款云云,其 認事用法已有違於經驗論理法則。且窺上揭簽到簿及現場照 片所示,馮業偉除參與90年12月29日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外 ,自90年12月31日起,亦與其他有投票權人一同接受競選總 部及歐進成每天動員5人之統籌規劃安排,幾乎每天均前往 競選總部參與競選駐部(依簽到簿計算合計高達13日);另 外劉家秋亦與其他有投票權人共同參與幫忙拜票、掃街、造 勢等選舉活動。第一審於92年6月6日勘驗歐進成調查局之訊 問錄音帶內容時,歐進成即已供稱:「沒有說限制是在三重 市的」; 歐進成之調查筆錄也載稱:「這些成員大部分是戶 籍設在非三重市的鄉鎮市」 (第5頁第6行)。此與上揭十七 萬四千元之發放對象,尚包括上述馮業偉等六位無投票權人 在內等事實相符合。足証上開無投票權之人,均係與其他有 投票權人相同,均是在收受工作酬勞後,才接受競選總部的
統籌規劃指揮,依分配之工作從事選舉活動。該17萬4千元 之發給對象,既不限三重市,也包括其他地區無投票權人, 則顯非買票賄款甚明。(六)又原確定判決所引無投票權人 徐峰銘之供詞:當天伊到陳幸進之縣議員競選總部,歐進成 就拿3千元給伊,並說希望能幫幫忙,伊即收下錢,伊知他 所說之幫忙,是要把票投給陳幸進,並替陳幸進買票賄選及 拉票助選等語。惟查,徐峰銘既無投票權,又如何投票給陳 幸進?且歐進成交付三千元給渠時,僅是感謝其幫忙,並無 提及買票賄選,其所稱「買票賄選」,不僅係其個人臆測之 詞,且與「拉票助選」相互矛盾,自無可採。(七)另原確 定判決所稱共同被告林秀城於調查局訊問時係供稱:「三重 後憲當然會支持陳幸進參選縣議員,三重後憲在90年間已有 共識要支持陳幸進」、「我到達現場後,歐進成即拿新台幣 三千元鈔券給我,歐進成說明該三千元是慰勞辛勞、爾後會 更加辛苦,這是點心使用,但並未提到有關支持陳幸進字眼 。惟歐進成在二、三天後又以電話聯繫我,要求支持陳幸進 ,因陳幸進是三重後憲顧問,我當然會支持陳幸進」等語。 依林秀城上開供述,足見三重後憲先前即有共識支持陳幸進 ,此與原確定判決所稱之三千元完全無關,且歐進成於交付 三千元時,已告知是『慰勞辛勞、爾後會更加辛苦,這是點 心使用』,顯見乃係從事競選活動之工作酬勞,而非買票賄 款。從其後歐進成又以電話要林秀城支持陳幸進,然此之「 支持」亦顯非「買票」之意。原確定判決竟誤引為被告犯罪 之證據,其認定事實與所憑之證據顯相矛盾不合,乃屬錯誤 違法甚明。(八)關於「競選總部成立簽到簿」2本部分: 依經驗法則,行賄必係在選舉日前數天,因選情緊繃,勝負 難分,且預估票差有限之時,殊無自選舉活動初始時已能判 斷票差有限而能認定行賄可行,而有交付賄賂之動機與行為 。惟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於90年12月28日以前即競選活動期 間伊始,即與歐進成約定行賄,歐進成並於90年12月28日取 款為行賄行為,其認定顯有未洽。再者,行賄之對象,應係 投票動向不明,或支持他候選人之人。而自陳幸進競選總部 總務召集人吳文象於90年12月29日所備置之「競選總部成立 簽到簿」觀之,原判決所認定收受賄賂之人即後備憲兵聯絡 組組員潘振德等多人,早於該日到場參與競選總部成立之工 作與活動,皆係支持陳幸進之助選人員,受判決人自無對渠 等行賄之理。故此項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九)關於競選總部成立實況錄影VCD (共二片)部分:自陳幸進競選總部成立實況錄影VCD觀之 ,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收受賄賂之人,係為陳幸進助選之人
,並於該日參與造勢及助選活動,其必投票支持己方,自無 對其行賄之可能。故此項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雖有部分原判決所認定收受賄賂者 ,以為該款係買票錢,惟收受賄賂者既係替陳幸進助選之人 ,有前開新證據可證,受判決人殊無可能有對渠等以行動支 持陳幸進之人行賄之主觀犯意,金錢補償無非係出於體恤助 選人員之辛勞,表達感恩之意,而予以搞賞獎勵而已,實不 容以少數人主觀上認知錯誤之供證,資為受判決人有罪判決 之論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 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 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 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 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過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 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 ,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 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 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茲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 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關於上開再審意旨(一)、(二)、(四)、(五) 、(八)、(九)部分,聲請人提出「工作日記」1本、三 重後憲「競選總部成立簽到簿」2本、從事競選活動「簽到 簿」1本、競選活動現場照片17張、競選總部成立實況錄影 VCD等,認足以證明聲請人轉由歐進成交付與後備憲兵中心 中區聯絡組組員之三千元係幫助競選活動之報酬而非賄款, 惟聲請人所給付者究為賄款或幫助競選活動之報酬,業經原 審判決書於理由欄中論述甚詳,而聲請人對有利之主張為原 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 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 憑以聲請再審;又再審理由(三)部分,縱聲請人指訴屬實 ,亦難認確足生影響判決之結果;另再審理由(六)、(七 )部分,純屬原審對證據採酌取捨之認定問題,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者無
涉。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暨停止刑 罰之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