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陳美璇
訴訟代理人 李沂汶
追加被告 黃勝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欣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3
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
審理中對被告孫欣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具狀
追加黃勝謙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孫欣憶
、黃勝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260元,及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1頁),則本件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黃勝謙所
為之請求屬完全之新訴,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
且追加被告黃勝謙未經被告孫欣憶所涉刑事案件認定為共犯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鏟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電腦列
印本在卷可參,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部分,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補繳差額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16,2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