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86號
原 告 羅邁安
被 告 呂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56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500元,而該裁定已於1
14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未
補繳裁判費,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為憑,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