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62號
原 告 陳英傑
原告與被告陳許麗明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5 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 年8
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
、31頁)。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