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原 告 林秀好
林易利
洪林秀葉
林茂易
鄭容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原 告 林炳坤
張林秀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來好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前已於民國114年9月26日發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該函文已於114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另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
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起訴狀以林炳坤、張林秀寶為共
同原告,惟未據該二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林炳坤、張林秀寶
於起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起訴。再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
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權
利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除繼承人中有因利害關係相反而
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外,應由被繼承人林諸侯之全體繼承人
共同繼承並共同行使,故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
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而除其中繼承人林朝昇、吳林
富,因原告將之列為被告而利害關係相反而無法共同起訴外
,倘林炳坤、張林秀寶復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法於起訴狀內
為簽名或蓋章之補正,亦難認已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
,則原告林秀好等5人應查報逕列林炳坤、張林秀寶為原告
之法律上依據及聲請事項,否則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林秀好等5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曾來好、楊琍茵、林朝昇、吳林富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因其記載為被告或共同被告而
有所不同,雖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1、2之不動產上所設定如附表二之抵押權不存在。二、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惟依起訴狀內
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僅有對於抵押權人即被告曾來好、楊琍
茵請求部分,完全未提及對於被告林朝昇、吳林富請求之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難認已對被告林朝昇、吳林富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被告林朝昇、吳林富請求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對於被告林朝昇、吳林富之起訴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