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姜宜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中
華民國92年12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85年度易字第7854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4年度偵字第26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華僑銀行議決朝東公司辦理原判決附表( 三)A②代款之「授信審核表,可證該筆貸款並非無擔保貸 款。因該附表(三)A①之貸款時所提供擔保之土地經鑑價 為七億六千四百萬元,該價值亦足供擔保包含附表(三)A ②之貸款。再就「授信審核表」記載之擬貸條件,足以證明 附表(三)A②之貸款為擔保貸款甚明,況上開審核表係華 僑銀行行員所填寫,其上係記載「短期放款」,並非「短期 信用」,縱有記載「短放(信用)」係屬誤載,錯誤在行員 ,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發現上開「授信 審核表」之記載,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之事 由。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之「有利害關係者資 料表」非被告所親自填寫,僅於簽名欄簽名。再參以證人周 冠華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被告無故意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 朝東公司及金座公司在申辦上開貸款時,被告已促請幕僚人 員依規定作業,惟因疏忽而未將黃穿山及張振基解任,被告 實無犯意可言。㈢被告早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出國,並無 經合法傳喚,且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確定判決未予詳察 ,爰依法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 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 七○號、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號判例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之理由,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五 六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執相同理由,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惟所指之新證據即朝 東建設公司之「授信審核表」,原確定判決已予審酌(見原 確定判決第十二頁);又關於證人周冠華所證疏未辦理金座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情事一節,未能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 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並敘明不採之理由(見原 確定判決第八頁),上開證據,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顯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再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而以一造辯論逕行判決,其公示送達程序縱有不合 ,亦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六款所定「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之違誤,僅 生得否非常上訴之問題,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六款所指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