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冠毅
被 告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緯誠
被 告 陳庭郁
林秝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理由欄二之
「附表二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合計為美金253,711.63元,以原
告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計算,為新臺幣7,856,181元
(計算式:253,711.63*30.965≒7,856,181,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17,006,56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80,188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4,85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退還原告新
臺幣4,664元。」,應更正為「附表二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合
計為美金254,212.01元,以原告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
計算,為新臺幣7,871,675元(計算式:254,212.01*30.965≒7,8
71,67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
17,022,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0,364元,原告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84,85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退還原告新臺幣4,48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所準用。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
如有主文欄所示之誤算,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之。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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