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黃沛婕
被 告 黃細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7 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 年7
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23頁)。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