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胡珮詩
被 告 沛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介誠
被 告 呂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萬378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機動計算
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沛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呂修齊為
連帶保證人在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範圍內向原
告借款,約定動用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7
日止,每筆動用最長不得180天,採循環方式動用。利息則
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機動計算。並約定如立
約人或其負責人於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之情形,經原告於合
理期間通知或催告改善而未改善者,原告得提前終止各授信
契約並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本息(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項
第8款)。如被告未履行,則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有違反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項第8款
情事,經原告銀行於114年4月2日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儘速清
償或改善,逾期則於114年4月8日提前終止,視為全部屆期
。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屆期,
迄尚餘本金2212萬3784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暨
自114年4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撥款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函、催告函及回執、客戶查詢資料、放款利率資 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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