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664號
PCDV,114,重訴,66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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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原 告 黃信綸黃奎章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陳玉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2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而原告固有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30
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4年10月1
9日確定在案,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稽,是原告自應依
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詎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
足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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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