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64號
PCDV,114,重訴,64,2025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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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瑋庭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楊佑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展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114
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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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