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425號
PCDV,114,重訴,42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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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張光輝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羅婉心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代理人 鍾宇律師
代理人 徐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原告本件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0月1日具狀撤
本件全部訴訟,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辯論終結,
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本
件不生撤回效力,仍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然被告已於1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離婚
之訴(112年度婚字第486號),被告自當日起已無履行同居
義務之意願,本應自112年6月1日起遷出原告所有門牌
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蓋其無
占有之法律上權源,惟被告居住迄今,致被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51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2.被告應給付原告
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至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仍互負同居義務,故被告繼續居
住系爭房屋法律上權源。退步言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法律上有規定計算方式,並非原告如所主張。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1
頁);而兩造為配偶,係於97年1月30日登記結婚,婚後係
同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戶籍亦於上開結婚登記之同日遷入
系爭房屋住址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眷)
;兩造雖有離婚訴訟尚在本院審理中,但尚未離婚,兩造之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所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然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按除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不能同居
正當理由或不能同居一家受扶養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夫妻
應於雙方共同協議之住所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則在上開義務
消滅前,縱使前揭住所為離家之一方所有,夫妻另一方為履
行上開義務居住於該住所,實為履行義務之必要行為,本
質上仍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001條規定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
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二)兩造間之離婚事件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業如前述
,可知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法仍互負同居義務
原告僅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舉,逕認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
否則即為無權占有,顯於法無據;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
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情形,難認兩造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履行同居義務居住於系爭房屋,非無
權占用,即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51萬元及至遷出前之每月不當得利,自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2.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至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原告3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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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