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42號
PCDV,114,重訴,24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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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黃郁茹
複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吳岱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出租與吳岱倫,然吳岱倫竟於1
13年4月23日,自系爭房屋窗戶跳出墜至1樓自殺身亡,致原
告受有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即新臺幣(下同)6,165,88
0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岱倫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6,16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縱使吳岱倫墜樓為自殺,尚無從認為吳岱倫有以背於善良
俗之方法對系爭房屋減損價值之直接故意。又關於系爭房屋
價值貶損之金額,原告捨棄鑑定,認為應以原證5附近房屋
於111年9月間實價登錄價格2,888萬元為基礎,並以21.35%
之減損比例為計,實屬無據。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吳岱倫自殺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1.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然自殺行為導致他人所有房屋成為凶
宅,並未造成系爭房屋物理性之損壞,而乃可能導致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遭受侵害者並非財產權之權利,
而乃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利益,是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項後段
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則其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自於法無據。
 2.按一般房屋市場通常交易觀念所認知之「凶宅」,係指曾發
生兇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而言。觀諸內政
部於108年10月31日所訂頒「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二、成屋」、「㈣其他
重要事項」載明:「5.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
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
情形,若有,應敘明。」等語。另參以內政部97年7月24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略以:「……按本部92年6月
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
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
產權持有期間,於其本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
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
)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
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
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等語。綜上
可知所謂凶宅,係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
、及屬專有之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死亡之非自然
死亡或意外死亡之事實,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之行為而致死
,如從專有部分跳樓輕生,而死在其他樓層或中庭之情事。
 3.次按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侵害行為違反社會習俗、價值意
識或倫理道德觀念而言。其認定,乃法益權衡、價值取捨的
結果,應斟酌被侵害法益輕重與行為目的、動機或手段等因
背後反映的行為自由程度,比較考量之。自殺致他人房屋
成為凶宅,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之判斷,乃屬於一種客觀
歸責事由。「行為人行為自由」與「被害人權益保護」二種
法益兩相權衡下,法律政策應該追求實現的價值相當明顯,
「被害人權益保護」是更高位階價值!從而,自殺致他人房
屋成為凶宅,其行為損己不利人、欠缺社會效益、輕忽生命
價值、無視親人感受、滋生他人困擾、製造社會問題,應為
一般社會道德觀念所不容,再考量其對房屋所有權人經濟利
益的重大衝擊,自應認為係「有背於善良風俗」的行為,同
時亦屬整體法秩序上不允許、無意義、無價值、應負面評價
的「不法」行為(參照陳忠五著「承租人自殺致房屋成為凶
宅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評
釋,月旦法學雜誌第271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2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吳岱倫於113年4月23日,自
系爭房屋窗戶跳出墜至1樓自殺身亡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新聞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吳岱倫除戶謄本可佐(見
桃院卷第23-25、51、85頁),是吳岱倫之自殺行為應認為
屬於「有背於善良風俗」的行為,且具有「不法性」。
 5.另就「故意」之主觀要件部分:
 ⑴按故意過失有無,係以「識別能力」為前提。行為人有識別
能力者,有責任能力,方有必要進一步判斷其有無故意或過
失。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常態,無識別能力之欠
缺,屬變態事實,識別能力之有無,自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
任。在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故
意的認定,以其於自殺時具有「識別能力」為前提。故如自
殺者於自殺時確實處於「欠缺識別能力」狀態,就損害發生
毫無故意可言,惟此種無責任能力、無故意過失的情形,事
屬例外,應本諸「寬認識別能力存在」、「保護被害人權益
立場,謹慎、嚴格認定之。在無具體證據證明自殺者於自
殺當時確實處於無識別能力狀態時,不問其自殺原因為何
原則上應推定其有識別能力(參見前揭文)。
 ⑵又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當時吳岱倫母親在警消協助進入系爭房屋與吳岱
倫對話溝通20多分鐘,然其後吳岱倫仍跳樓自殺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核與被告自陳當時警消到場與吳岱倫僵持約
1小時後,大家認為事件平息時,吳岱倫卻突然墜落死亡
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情節大致相符,是原告據此主張吳
岱倫跳樓當時具有識別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有據
。則在其有識別能力的前提下,應可認知或預見其自殺結果
,足以影響交易致系爭房屋價值貶損,然其仍執意為之,堪
吳岱倫跳樓自殺之行為時對其將造成之損害結果具有「間
接故意」。
 6.綜上,堪認吳岱倫自系爭房屋窗戶跳樓自殺之行為,該當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要件。
(二)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若干
 1.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而關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數額,即民法第216條
第1項規定之所受損害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即本件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然此必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法院基
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致損害賠償額之證
明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始予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而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關於系爭房屋吳岱倫自殺導致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若干
節,原告原係聲請送鑑定(見桃院卷第61至61-2頁;本院卷
第13頁),經本院依其聲請囑託鑑定後,原告嗣又捨棄鑑定
之聲請,主張應以原證5附近房屋於111年9月間實價登錄價
格2,888萬元為基礎,並以聲證13碩士論文統計之4種自殺型
態平均減損比例21.35%為計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
告並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計
算方式、計算基數之房價及減損比例,因個案及房屋標的等
諸多因素而有不同,且該碩士論文之平均減損比例21.35%係
就4種自殺型態之統計平均數,而其採樣母數、房屋坐落
點、屋齡等諸多變因均不得而知,遑論目前市場上房價波動
幅度非小,變動因素多,故上開平均比例難認可作為本院判
決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然原告經本院曉諭如上,仍堅持以
上開方式為本件損害之計算(見本院卷第97頁),難以憑採
。再者,關於系爭房屋吳岱倫自殺導致之交易價值減損數
若干乙節,若對造爭執損害賠償之數額或爭執其計算方式
時,於實務上係以囑託鑑定方式為證明方式,核其性質並無
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之情事,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3.基上,原告因未舉證證明其損害數額,則其逕自請求被告賠
償6,165,88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岱倫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
16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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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