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劉天賜
朱永富
林瑞嬌
黃德明
戴志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智
被 告 吳清流
吳義風
被 告 劉創吉
林麗卿
高隆明
許正能
許正偉
許正勳
許春美
范甘妹
吳宜儒
吳宜輯
許成田
林秀花
林宏松
林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48(4)、49(2)及48(3)部分,面積分別為6
0.76平方公尺、30.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
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被告A04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48(2)部分,面積55.6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三、被告A05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遷出。
四、被告A07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48(1)部分,面積為34.48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A41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遷出。
六、被告A42、A43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48(5)、49(1)部分,面積分別為4.9
平方公尺、105.1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A11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56(1)、59(1)部分,面積分別為19.11平方
公尺、0.4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八、被告A14、A44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59(2)部分、面積22.4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九、被告A15、A19、A20、A21、A31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9(3)部分,面積99.26平
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被告A37、A38、A39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9(4)部分,面積73.76平方公尺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一、被告A47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遷出。
十二、被告A48、A49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8(
3)部分,面積為43.13平方公尺)遷出。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十四、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A02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A
04、A05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③被告A07、陳劉福、吆零吆碳烤屋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④
被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所示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⑤被告A11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
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⑥被告高宗陽、A14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⑦被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建物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如前開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⑧被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
權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所示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⑨被告
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滿五年之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年如附表一(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
字第493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9頁)所示金額,給付損
害金予原告(見板司調卷第11、12頁)。嗣於114年2月18日
追加被告A15、A19、A20、A21、A37、A38、A39、A31、阮許
美順、林早、林琴、吳進益、高宗揚、高粉、鄭美郁、許嘉
芸、許嘉芬、林碧蓮、林孟怡、林怡均、林宗杉、林宗利、
林美華、林美嬌、林美滿、郭美秀、許文慎、許文瑜、許京
祥、許禎祥、吳宜霖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A02、林
早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②被告A04、A05、林琴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③被告A07、陳劉福、
吆零吆碳烤屋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④被告吳進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⑤被告A11、高粉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公同共有人。⑥被告高宗陽、A14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號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⑦被告A15、
鄭美郁、許嘉芸、許嘉芬、A19、A20、A21、林碧蓮、林孟
怡、林怡均、林宗杉、林宗利、林美華、林美嬌、林美滿、
阮許美順、A31、郭美秀、許文慎、許文瑜、許京祥、許禎
祥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⑧被告A37、A38、A39、吳宜霖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⑨被告等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滿五年之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每年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給付損害金予原告。
嗣本院114年5月7日審理時撤回對被告陳劉福、高粉、高宗
揚、吳進益、鄭美郁、許嘉芸、許嘉芬、林碧蓮、林孟怡、
林怡均、林宗杉、林宗利、林美華、林美嬌、林美滿、林琴
、吳宜霖、阮許美順、郭美秀、許文慎、許文瑜、許京祥、
許禎祥之起訴,並追加被告A43、A44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26至128頁)。嗣於114年5月14日追加被告A41、A42為被告
,並撤回對被告林早、吆零吆碳烤屋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
:①被告A02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A04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A05應自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建物遷出。③被告A07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追加被告A4
1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遷出。④追加被告A
42、A43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⑤被告A11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⑥被告A14、追加被告
A44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號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⑦被告A15、A19、A20、A21、阮許美順
、A31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⑧被告A37、A38、A39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⑨被告等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回溯滿五年之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每年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給付損害金予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為測量後,又於114年8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A47,並變更聲
明:①被告A02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8(4)、49(2)及48(3)部分,面
積分別為60.76平方公尺、30.1平方公尺及43.13平方公尺之
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號〔48(4)、49(2)〕、
97號〔48(3)〕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②被告A04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8(2)部分,面積55.63平方公尺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A05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建物遷出。③被告A07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8(1)部分,面積為34.
48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追加被告A41應自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遷出。④被告A42、A43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48(5)、49(1)部分,面積分別為4.9平方公尺、1
05.1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⑤被告A11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56(1)、59(1)部分,面積分別為19.11平方公尺、0
.4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⑥被告A14、A4
4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59(2)部分、面積22.4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公同共有人。⑦被告A15、A19、A20、A21、A31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
3)部分,面積99.2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⑧被
告A37、A38、A39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4)部分,面積73.76平方公尺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追加被告A47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建物遷出。並撤回對被告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8頁)。又於11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A02系爭97號建物部分之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另又於114年9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
A48、A49、A50、A51、A52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追加被
告A48、A49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8(3)部分,面積為43.13平方公尺之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追加被告A52、A50、A51應自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遷出(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2頁)
。嗣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對被告A48、A49之聲
明為請求被告A48、A49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
物遷出(見本院卷二第29頁)。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均係
本於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上揭土地之同一請求基
礎事實,而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依首揭法條規
定,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載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於被告陳劉福、高粉、高宗揚、吳
進益、高粉、高宗陽、鄭美郁、許嘉芸、許嘉芬、林碧蓮、
林孟怡、林怡均、林宗杉、林宗利、林美華、林美嬌、林美
滿、林琴、吳宜霖、阮許美順、郭美秀、許文慎、許文瑜、
許京祥、許禎祥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8頁),又於
114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早、吆零吆碳烤屋之起訴(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嗣復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對被告A52、A50、A51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8頁),
而被告均未提出異議,故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A05、A43、A15、A19、A20、A21、A37、A38、A39
、A47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如鈞院起訴狀之附表二所示(見板
司調卷第21、23頁)共有人所共有。惟被告A02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人、被告A04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人、被告A07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建物所有人、被告A42、A43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建物所有人、被告A11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建物所有人、被告A14、A44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建物所有人、被告A15、A19、A20、A21、A31等人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人、被告A37、A38、
A39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人(分稱系爭9
5、99、101、93、81、79、77、75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及其共有人之同意,即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76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共
有人。又被告A05、A41、A47、A48、A49無合法占用系爭土
地權源,原告亦得請求渠等遷出系爭建物,併聲明為:①被
告A02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48(4)、49(2)部分,面積分別為60.76平方
公尺、30.1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
○○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②被告A04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48(2)部分,面積55.6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被告A05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建物遷出。③被告A07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8(1)部分,面積為34.48平方
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追加被告A41應自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遷出。④被告A42、A43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
8(5)、49(1)部分,面積分別為4.9平方公尺、105.15平
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⑤被告A11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6(1
)、59(1)部分,面積分別為19.11平方公尺、0.49平方公
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⑥被告A14、A44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
(2)部分、面積22.4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
人。⑦被告A15、A19、A20、A21、A31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3)部分,
面積99.2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⑧被告A37、A3
8、A39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59(4)部分,面積73.7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追加被告A47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建物遷出。⑨被告A48、A49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號建物遷出。⑩前九項請求,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
(一)被告A02:林早是我奶奶,30幾年前就已經往生,系爭95
號建物是伊有權利。這是前一輩之歷史共業問題,五代都
住在這裡,有各種合理居住證據,房屋稅籍證明、繳納房
屋稅之紀錄、三峽鎮公所不動產鑑定證明,伊並無刻意佔
地,是政府允許居住在這裡,伊是現在第四代,祖先已經
100多年,日治時代土地劃分之問題,不是伊能夠了解的
,設籍包括建築物經歷四個朝代,原告提出拆屋還地,伊
沒有惡意佔領。因為面對土地,伊沒有名字,拆無還地實
屬不合理,請求鈞院調解向地主承租或承購。
(二)被告A04:系爭99號建物,住好幾代下來了,現在是伊在
住,A05是伊老婆,沒有繼承權,也是住在系爭99號建物
,林琴是前屋主,是伊過世的父親朱阿生向林琴購買系爭
99號建物。原告所有土地來源,沒有給被告看過,可能是
日本時代託管,怎可能說是原告土地。
(三)被告A07:系爭101號建物是被告A07所有,現在是出租給
被告A41居住及做生意。因為位置是系爭48地號土地的邊
陲地方,只有占用10坪左右,願意向原告承租或購買,因
為拆除費用工程及花費會很高。
(四)被告A42、A43:本來是4 個兄弟共有系爭93號建物,但是
其他2 位已經往生。現在系爭93號建物是被告A42、A43共
有,這是祖先買來,已經好幾代,有甚麼補救方法,現在
被告A42、A43兩人都住在這裡,拆屋還地不合理。
(五)被告A11:系爭81號建物伊是所有權人,並住在其內,伊
願意跟原告購買。
(六)被告A14、A44:系爭79號建物是被告A14、A44夫妻所共有
,願意跟原告買,只大概占用原告土地6、7坪而已。
(七)被告A31:系爭77號建物是伊一個人的,其他兄弟姐妹都
沒有權利。房子是清朝到現在,伊從出生就住在這間房子
到現在。祖先住在系爭77號建物已經80幾年,現在是伊全
家在住,包括兒子、妻子,被告A15是伊大哥兒子住在樹
林、被告A19也是大哥兒子,住在樹林、被告A20是大哥兒
子,現在住在三峽、被告A21是大哥女兒,已經嫁到高雄
,現在權利是伊一人而已,出生就住在這裡,伊現在已經
80幾歲,拆屋還地是不可能,四周都是私人土地,原告怎
麼拆,如何將八吋牆壁拆除。重建時候已經改變,土地分
成三批,75是73.76 平方公尺、77號是99.26 平方公尺,
但兩間是平行的,依照地政測量是錯誤的,伊阿公當時是
跟三兄弟購買的。
(八)被告A48、A49:溪北街97號建物,早已殘破不堪,我不知
道誰蓋的。二人均設籍在系爭97號建物,已20年沒住那邊
,同意遷出系爭97號建物。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之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公同共有人名冊等
為證(見板司調卷第21至147頁),且為被告(被告A04除外
)所不爭執,雖被告A04辯稱系爭土地來源可能是日本時代
託管云云,然未據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尚乏所據,是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A02為系爭95號建物、被告A04為系爭99號
建物、被告A07為系爭101號建物、被告A42、A43為系爭93建
物、被告A11為系爭81號建物、被告A14、A44為系爭79號建
物、被告A15、A19、A20、A21、A31等人為系爭77號建物、
被告A37、A38、A39為系爭75號建物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分別占有使用於系爭土地如附圖48(4)、49(2),48(2),4
8(1),48(5)、49(1),56(1)、59(1),59(2),59(3),
59(4)所示部分,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一第229頁至第233頁)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15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239頁至第31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板司調卷
第49至55頁)等在卷可參,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為之前揭
主張,以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既均不爭執,亦堪採信為真
實。至被告A31雖稱地政測量是錯誤云云,然未據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乙節,則
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然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
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雖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
,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次
買受人之占有為連鎖占有,買受人對於次買受人不得主張
無權占有。惟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
接排他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
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不動產,
屬債之關係,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
不動產之所有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人於交付
出賣之不動產予次買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
權占有,惟不動產之所有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
請求次買受人返還該不動產。查被告等就其以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雖辯稱:其所有建物已占用使用系
爭土地已數代云云,雖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
書、朱阿生與林琴簽立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
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監證費、同意書、買賣契約書、房
屋稅繳納通知書、地籍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5
頁、第391至407頁),然上開書證並無法舉證證明渠等有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等人始終未能提出
有向原告或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或其
前手或本人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相關證據資料,
自難認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依舉證原則,被告既無法證
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至
被告抗辯原告上揭請求屬於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
告上揭請求,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未逾越該權利之本
質及經濟目的,自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要無違反誠
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2、A04
、A07、A42、A43、A11、A14、A44、A15、A19、A20、A21
、A37、A38、A39、A31將系爭土地如附圖48(1)(2)(4)(5)
、49(1)(2)、56(1)、59(1)至(4)所示編號上之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至被告A41向被告A07承租作生意(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被告A47承租系爭75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基
於租賃契約債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然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二人尚不得以上開租賃契約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且無占有連鎖可言,而被告A05同被
告A04居住在系爭99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被告
A48、A49設籍在系爭97號建物,有新北○○○○○○○○函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413、415頁、本院卷二第28、29頁),均無
法提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即原告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上開被告自系爭土地如上之地上物遷出,應為法之
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A02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48(4)、49(2)及48(3)部分,面積分別為6
0.76平方公尺、30.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
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A04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48(2)部分,面積55.6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㈢被告A07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8(1)部分,面積為34.48平方公尺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A42、A43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8(5)、49
(1)部分,面積分別為4.9平方公尺、105.15平方公尺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A11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1)、59(1)部分,
面積分別為19.11平方公尺、0.4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公同共有人;㈥被告A14、A44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9(2)部分、面積22.43平
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㈦被告A15、A19、A20
、A21、A31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59(3)部分,面積99.2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㈧被告A37、A38、A39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9(4)部分,面積73.76平
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㈨被告A05、A41、A47應分別
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01號、75號建物遷出;
被告A48、A49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遷出,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拆屋還地部分,
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土地面積,而為供擔保金額
之計算),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一
被告 裁判費負擔 A02 16/100 A04、A05 10/100 A48、A49 8/100 A07、A41 6/100 A42、A43 20/100 A11 4/100 A14、A44 4/100 A15、A19、A20、A21、A31 18/100 A37、A38、A39、A47 14/100
附表二
被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金額 A02 942,000 2,825,746 A04 576,700 1,730,093 A05 576,700 1,730,093 A07 357,400 1,072,328 A41 357,400 1,072,328 A42、A43 1,140,800 3,422,555 A11 203,200 609,560 A14、A44 232,500 697,573 A15、A19、A20、A21、A31 1,029,000 3,086,986 A37、A38、A39 764,600 2,293,936 A47 764,600 2,293,936 A48、A49 447,100 1,341,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