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5881號,
中華民國87年12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87年度自更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自訴人非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 。因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李韋昌已為不起訴處分,法官林俊 益於86 年度自字第209號刑事判決不受理,自訴人上訴發回 更審變調,藉聲請人退票三個月後的案外人方業緯設定抵押 債權,追查聲請人十六、七年前買房地借貸過程,任意認定 價金數字借據不實反是認定設定抵押債權直接損害自訴人等 ,推定設定抵押債權虛假,推定聲請人犯意聯絡,判決偽造 文書罪刑。㈡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3月7日執祥字 第19089 號函說明二:「並非係認定甲○○與方業緯間有抵 押債權存在」,查明該處已於94年1月17 日執行拍賣聲請人 系爭不動產完成,設定抵押債權人方業緯不得主張債權參與 分配。㈢依上述判決及拍賣事實,自訴人對於聲請人債權並 未遭受損害,則方業緯、方惠心間設定抵押債權即或虛偽, 也與自訴人債權無關,即聲請人非設定抵押債權利益人,則 自訴人對聲請人刑事自訴當然為不適格的自訴當事人,聲請 人何罪之有?㈣綜前事實,明顯自訴當事人不適格之新事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有利的無罪判決,且始 存在,為原審判應注意而未注意,其後民事執行,亦為嶄新 之事實,特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係指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經提出,而原審理法院 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必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使足當之。 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⒋原判決所 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⒌參 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⒍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依最高法院85 年臺抗字 第308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 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 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 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 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
㈠依前述法條規定可知,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 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方法,至於確定 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則不屬再審範圍。按不得提起自訴 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 有明文。而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是自訴 案件之自訴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乃屬判 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得為無罪判決之問題,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 非直接被害人為由,提起再審,稱:應對聲請人為有利之 無罪判決云云,已與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209 號判 決書認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部分,係屬法律意見,不具有 證據之性質,自訴人以該刑事判決文書,稱係新事證云云 ,已有誤會。而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94年度3月7日執祥字第19089 號函,說明二:「並非係 認定甲○○與方業緯間有抵押債權存在」,係屬法院對名 義抵押權人方業緯及買受人黃振成聲請狀之回覆說明,亦 不具證據適格,且此函非屬原確定判決審理前已提出或存 在者,要非屬前揭法條所稱之「重要證據」或「確實之新 證據」。
㈢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茍係因 該項不實公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 ,可提起自訴。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初不因使公務員登載時有無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 區別。換言之,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被害人實已發生損害為 必要,只需行為人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在當時有足以生損害之虞,即足當之,而該有受損害之虞 之人即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是聲請人所稱之方業 緯為名義之抵押債權事後縱經法院認定不存在,亦不影響 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於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時 ,其犯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債權人),自訴人為直接被 害人之判斷。聲請人以事後方業緯名義之抵押權經確認不 存在,稱自訴人未受損害故非直接被害人云云,亦顯有誤 會。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以自訴人適格欠缺聲請再審,尚非合 法之再審理由,亦未提出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各款及同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