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至2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時原聲明:「一、兩
造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依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歸兩造所得。二、被告A02、被告A03應各給付原
告新台幣151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予以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23至24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一、兩造就如複丈成果圖新北市○○區○○路00巷00○00○0○00
○0○00○0號所示之共有物,依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歸兩造所得。二、被告A02、A03應各自給付原告新台幣
151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予以假執行。」,核其所為變更
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A01及被告A02、A03、A04等4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壬○○,
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辭世,並有新北市○○區○○里○○路00巷
00號、15之5、15-7、15-8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
爭共有物),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由兩造公同共有,且未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共有物不能為分割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30條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被告A02、A03於繼承系爭共有物後即出租予不明之第三人使
用,以此賺取租金收入,顯示逾越潛在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
用收益,屬不當得利,故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
被告A02、A03請求各給付新台幣151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兩造就如複丈成果圖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之5、15之
7、15之8號所示之共有物,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
兩造所得。
⒉被告A02、A03應各自給付原告新台幣151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兩造前已有分割協議,原告、A04說好要
放棄繼承,渠等已經拿1,000多萬了,不能再請求分割,現
金部分一個人分到100多萬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㈡被告A03答辯略以: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共有物,乃處分行為,
且依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為伊繼承所得,應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是本件不合法,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系爭
共有物之不當得利部分,爰系爭共有物如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未經合法分割前,自屬共同共有之狀態,姑且不論
是否如其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關於不當得利之債權,既屬
於公同共有債權,自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不容原告個別
行使,是本件請求於法不合,顯無理由。況原告前於109年4
月20日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並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
1164條進行分割及占有遺產之不當得利請求,由鈞院以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下稱前案)受理,兩造經由律師私下
協商以達成和解,於110年2月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並經原告委請律師撤回前案之起訴,是兩造自應依
照系爭協議書認定及創設之權利行使,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被告等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均已履行相關約定
,故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第8條已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且系爭共有物或不當得利之請求,皆業已為前案請求,經
系爭協議書內拋棄在案,是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A04
對系爭共有物沒有權利,因其有放棄書並分次拿1,000萬、1
00多萬。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A04答辯略以:沒有被告知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為無
效,被繼承人說每人分4分之1不可能只有160萬元,放棄書
字跡不是我的,印章要回去問我女兒,希望系爭共有物公平
分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759條規定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參
諸民法第757條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產
所有權、不動產地上權、不動產永佃權、不動產地役權、不
動產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而未辦
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人
,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
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
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
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
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
性質,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
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規定之適用。再者,「事實上處分權」,應係屬於「所有權
」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則依民法第831條規定,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共有之規定,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
客體。基上所述,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雞舍,雖係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建物,無從為繼承登記,然兩造已因繼承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此項權
利之分割,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無涉,不生未經登記
即不能分割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繼承人壬○○於108年1月13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次女
,被告A02、A03、A04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男、次男、長女
,被繼承人配偶林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據可憑(見本
院卷第37、47至55、57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㈢又原告A01及被告A02、A03、A04等4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壬○○
,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辭世,並有新北市○○區○○里○○路00
巷00號、15之5、15-7、15-8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
系爭共有物),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稱:「(問:你
爸有把15-6送給原告?)有...(問:是指15-7、15-8及17號
送給被告A02、被告A03?)是...時間太久,去登記也沒跟
我們說」(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核與原告經本院進行
當時訊問稱:「(問:你爸爸何時把新北市○○區○○路00巷000
0號不動產贈與給你?有誰可以證明)約90幾年,應該是99
年,產權可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2頁)相符,另參
酌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13日死亡,被告A02於107年委託訴
外人林哲宏將15-5號出租予訴外人,此有租約附於109家
繼訴87號217至228頁可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
屬實,顯然就上開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15之5
、15-7、15-8之房屋,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已分由原告及被
告A02及A03分管使用,堪認上開被告A04所述,應為實在
。
⒉綜上所述,既然系爭共有物已於被繼承人過世前贈與給被
告A02及A03,然因系爭不動產屬於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惟被繼承人已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
移轉占有,是系爭共有物自非遺產,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
產,自難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面積 原告起訴狀所提之分割方法 1 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27㎡ 依照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158㎡ 3 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629㎡ 4 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744㎡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四分之一 2 A02 四分之一 3 A03 四分之一 4 A04 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