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4年度,21號
PCDV,114,重家繼訴,21,2025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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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3日裁定命其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147,564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9日合法
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已逾期,此有本院家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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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