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曾武雄
再審被告 王端
曾寶慧
魏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
月20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就再審被告曾寶慧及魏鴻德部分,應廢棄原
判決及就本案錯誤飲引用對造理由判決,提出原審訴之聲明
,原確定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萬2,2
66元內含永豐銀行內之264萬4,218元帳戶,為原告所有,被
告辯稱為自擁有自名該帳戶,欺矇司法暨偽證。就民事股票
之證據,原告以久旭公司法人繳付股票款證,到改組前為全
民電通公司之繳款後合併為全民電視增資匯款單,其差額為
股利增值額。彰化銀行純屬借名被告之名登記,購置新北市
○○區○○街00000號房產商店收租及預做銀行貸款之用,其彰
銀三峽自95年開戶,107年12月31日止該行原始資料有存摺
、印章、網路皆為原告持有運轉,尚有其他跟本案無關之金
流借貸亦以此帳戶進出,含借名登記房產貸款之返還借款收
據正本,迄108年1月8至14日原告陸續收到銀行電子郵件通
知,帳戶有被入侵及密碼錯誤3次通知停用。返還結婚費用
銷費日期差延1至2個月,合乎一般商務帳務處理時間。被告
長女、次女義務教育期間,以上全為強制占有之事實,法院
應向新北市政府調閱期間之就學校區。再本案初遞件法院訴
訟為113年12月5日,追索信函收訖期為109年3月24日,截止
5年114年3月31日為,因此亦未罹於時效的問題,皆於法定5
年內。被告王端部分,如今被告已經於114年5月20日法院法
拍,等同一隻牛剝雙層皮,原告自當於法、理、情上有權收
回提訴之金額。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
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即
為無再審之事由,毋庸命其補正,其訴即屬不合法,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然觀其再審意旨,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不當,核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範疇,凡此應僅為再
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是再審意旨不僅未表明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表
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謂已表明
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
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