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78號
PCDV,114,輔宣,78,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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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誌聖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頭部外傷有行動不便、記憶力障礙
等症狀,且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傷害,致聲請人終身無工
作能力,聲請人前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
院)做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範
圍,語文智商及作業智商屬於非常低智力範圍,聲請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聲請人無適當人選擔任其輔助人,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
本、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
介及報告單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聲請宣告聲請人甲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
告人甲○○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李
員(即聲請人甲○○)患有『輕度至中度的智能障礙』,整體認知
功能受損,與過往學經歷背景存在落差,推測可能和李員
述車禍造成的腦部傷害有關。李員目前不具備獨立生活的自
理能力,難以理解、判斷或處理複雜事務,在處理複雜財務
社交及溝通情境時,明顯需要他人協助。依李員目前之功
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依法宣告聲請人甲○○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
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
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
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
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
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甲○○之養父李延平於112年1月6
日死亡;聲請人之母乙○○現年82歲,目前因病生活無法自理
,尚需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顯不適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之女陳俐蓉現年15歲,為未成年人,無能力且不適
合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聲請人之同母異父之手足己○○、丙
○○、丁○○、戊○○,彼四人與聲請人關係疏離,難期渠等妥適
執行輔助人之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等件在卷可參。
  關係人戊○○於114年8月5日具狀陳稱:「戊○○要扶養一個12
歲女兒(單親)且因病領有殘障手冊,生活困苦,且無工作能
力,至同母異父之妹妹甲○○提出為輔助宣告人一事,我自身
困難重重,生活困苦,單靠殘障津貼(輕度)新臺幣4,049元
生活,不適任甲○○之輔助人」等語。
  至於關係人乙○○、己○○、丙○○、丁○○,經本院函通知應具狀
表示意見,其等未具狀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聲請人聲請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等語,另經本院就此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結果,獲覆內
容略以「三、本案若經貴院裁定後,認其李君無其他適當人
選可以擔任旨揭輔助人時,依上開法規規定之主管機關,理
應依貴院選定配合辦理。另考量行政程序與效能,建議得於
選定輔助人時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輔助人。」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9日新北社障字第114133647
1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已無親屬適合擔任其
輔助人,而新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
,既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
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
聲請人並為該市轄區內之居民,是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任受
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最
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甲○○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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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