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A04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輔宣字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為聲請人A01之妹妹,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若鑑定結果相對人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17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
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結論:
唐員患有『失智症』病史,鑑定結果顯示其整體認知能力存
在受損,現具中度失智症症狀,唐員雖具基本活動能力,
可自主行動,然在問題解決與判斷、社區家居及個人照料
上存在明顯困難,難以獨立生活自理,對於複雜事務之處
理,需要他人予以協助。依唐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
建議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4年6月18日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
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2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人選,法院
曾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及相關人士為訪視調查,
其總結報告略以:本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使生活能力下降
,對日常事物的處理上逐漸發生困難,又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且雙親均過世,其最親近的親屬只有姊姊二人,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二姊,其為協助相對人安排生活、醫療與財
務等事宜便提出本件聲請。經綜合評估相對人之過往生活
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甲OO等之陳述,應認聲請人之輔助
動機單純,對相對人個人事務皆有積極協助打理,並可以
提供適當之日常照料輔助,使其生活安穩也有親人的關懷
與互動,相對人在調查時並表示由聲請人襄助於個人事務
之意願,相對人之大姊即關係人甲OO亦認可聲請人之付出
,贊同聲請人擔任輔助人,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具有良
好信賴與情感關係。故倘相對人經由精神鑑定確實有受輔
助宣告之必要,擬建議鈞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以關係人A02與相
對人也有親近關係,對其資產情形有一定了解,應認適合
承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職責,倘若應受輔助宣告人有受監
護宣告之必要時,應可由A02與承當監護人之聲請人一起
核對、確認財產狀況,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8月5日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⒉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甲OO、乙OO,又經關係人甲OO於前
開家事調查報告中表示關係人乙OO自幼送人收養已少往來
等語,而聲請人及關係人A02均表示願欲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關係人甲OO同意,併
審酌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多仰賴聲請人及關係人A02照顧,
此由前開調查報告及相對人於身心障礙證明所載聯絡人為
聲請人即可見,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姪子,同經
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A01經裁
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