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5年1月2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父母皆無力提供生活照顧,案父
母現皆無法配合委託安置相關事宜,評估案父母親職及照顧
功能不彰,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
民國114年7月25日20時4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
繼續安置至114年10月27日。考量現階段案母甫出監,案父
仍遭羈押,案母照顧功能尚待提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父
母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
宜返家生活,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67號民事裁
定影本等件為憑。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2歲,為早產兒,曾
罹患嬰兒肥厚性幽門狹窄,於嬰兒期間經常噴奶,經手術將
幽門切開,受安置人術後恢復良好,未有復發狀況。觀察受
安置人尚未戒除尿布,現除早晚飲用配方奶外,已會進食米
飯麵類,其衣服整潔,能發出簡單疊字詞,亦能聽懂簡單指
令,活動力佳,身體健康情形尚可,身形雖偏瘦小,然外觀
無明顯異狀,活潑好動不怕生,於轉換照顧者期間皆無明顯
情緒反應,疑有安全依附感未健全之議題。
案母現年36歲,已婚並育有受安置人,過往為家管,為受安
置人主要照顧者,於114年4月搬至苗栗市生活,與案祖父一
家同住,嗣於114年7月24日,案父母均遭警方逮捕後移送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案父母均遭羈押,
嗣案母於114年9月19日經法院當庭釋放,現已返回案外祖父
母家住,自述現於案外祖父母經營之小吃店工作。
案父現年30歲,已婚並育有受安置人,原與案母共同經營汽
車美容廠,後因經營不善而停業,嗣案父轉職從事討債工作
並由公司提供宿舍,惟討債工作需實際追討到錢才有薪資,
故其收入不穩定。另據案父雇主表示其於10年前經友人介紹
認識案父,因案父於114年7月22日自陳甫出獄無工作亦無居
住處所,故至案父雇主經營之韓式料理店面試,並由案父雇
主提供員工宿舍予案父使用,然案父於114年7月24日即遭警
方逮捕,案父雇主表示不清楚案父母過往居住及生活概況,
案父現仍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案父母於114年7月24日12時許遭警方逮捕並移送臺北地檢署
,其等遭逮捕時臨時將受安置人託付予案父雇主,惟案父雇
主知悉案父母均遭羈押後,表示無法持續照顧受安置人,案
父雇主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將受安置人送至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考量案母甫出監,案父現遭羈押禁見中,受安置人年幼
且面臨無人照顧之困境,經聯繫案外祖父表明不願處理此事
亦無法再聯繫,且其他家屬均無法聯繫,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聲請人於114年7月25日20時40分起
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將持續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
要協助,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
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建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本院審酌案父現遭羈押禁見,案母甫出監,生活經濟及工作
狀況尚未穩定,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案家親屬均無意願協
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護需求,
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
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