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647號
PCDV,114,護,64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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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A原與案母及案外祖父母住在新北市,案外祖父母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對受安置人實施家庭暴力,案母亦未善盡
保護責任,故案父於同年2月1日攜同受安置人至嘉義市居住
,並與受安置人之繼母共同照顧,嗣於同年4月21日,因受
安置人不聽從案父及受安置人之繼母要求故遭責打成傷,案
父亦表達其無力管教且無照顧意願,嘉義市政府於同年4月2
6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
 ㈡嗣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停止案父母對
受安置人之親權,由案祖母擔任受安置人之法定監護人,因
案祖母住在新北市,故改由聲請人主責輔導事務,聲請人將
協助提升監護人之親職能力,以利協助案祖母未來接受安置
人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嘉義地院114年度護字第1
12號民事裁定及該案民事聲請狀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為憑。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11歲,挫折忍受度低
、情緒起伏大,有時以哭鬧方式表達情緒,需他人鼓勵及引
導受安置人面對挫折與情緒調適;醫療部分,受安置人現持
續配合臺中榮總醫院回診,多由機構照顧者與醫師討論受安
置人近況,評估藥物調整需求;受安置人近期院內人際關係
有改善,但仍會發生爭執與衝突,機構後續目標也將協助受
安置人學習調節情緒與面對衝突技巧,練習建立正向人際互
動關係;受安置人在校學習狀況穩定,於期中成效服務評估
會議中自述希望能增加數學補習課程,對學業有自我要求及
個人想法,惟衛生習慣不佳易使在校人際關係緊張。
  案祖母現年63歲,擔任台大兒童醫院房務整理一職,每月收
支多為打平,較無能力儲蓄,自述再兩年即符合退休年齡
計畫開始領月退金後也會持續兼職,保持穩定收入來源;現
中和租屋,租約將於114年年底到期,案祖母自述尚在尋
找合適租屋處中;案祖母稱一直期待能接手照顧受安置人,
只是評估無論經濟或親職管教皆無法妥善照顧受安置人,目
前期待兩年後退休時,受安置人有較好的自理能力後,相較
現在更能討論終止安置返家由案祖母照顧的可能性。
  案祖母目前只要時間及工作安排允許,都會向新北家防中心
申請與受安置人會面行程,然近期案祖母因考量每次前往嘉
義交通及時間成本皆高,故表示想調整一個整天的會面探視
,無法再像之前一樣安排過夜;受安置人則向社工表示希望
能持續安置於現機構,繼續完成機構內單車環島圓夢計畫,
案祖母表示知悉也尊重受安置人。
  聲請人後續擬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照顧環境,及依新北家防中
心會面規定由案家親屬申請安排親子會面,以利受安置人與
案家親屬情感維繫,並持續透過定期訪視、機構聯繫,了解
計畫執行進度並適時提供資源協助;參加期初、期中及期末
會議以確保處遇方向符合兒少實際需求,並長期與機構合作
,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
,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上開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監護現已改由非施虐者之案祖母擔任
,惟受安置人身心特質及照顧挑戰高,且案祖母之親職能力
、照顧穩定性及支持資源仍待持續觀察與協助,案家尚無適
當親屬可提供照顧及協助,評估受安置人不宜返家,為維護
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基於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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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