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639號
PCDV,114,護,639,202510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5年1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案母B同居人性不當對待,案母
目前未有實質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
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晚間8時46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並獲裁定准許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案母
保護照顧功能尚需提升,案家未有其他適任之親屬可提供照
顧,需持續觀察親子互動情形及監護人之照顧計畫,再行評
估返家之合適性,加上受安置人現擅離機構,行方不明,流
連社區有高度風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遭案母同居
性不當對待,而案母目前未有實質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
最佳利益,將受安置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
護字第43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有第
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受安置期間整體狀態相較安置
前穩定,會主動分享日常生活,後受安置人陸續因學業生涯
、人際等議題,情緒明顯低落,由機構社工協助安排就醫,
與受安置人討論用藥情形,同時再評估安排個別心理諮商輔
導,協助受安置人穩定身心,但受安置人自114年3月12日起
擅離機構,持續行方不明,經與學校討論後協助受安置人辦
理休學。針對家內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2月3日部分案件
不起訴,已再議成功,於113年2月3日部分案件已起訴,113
年12月31日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嫌疑人上訴,於114年6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嫌疑人上訴,現於最
高法院審理中。
四、因受安置人過往目睹案母受暴,案母長年對受安置人情緒勒
索,受安置人曾分別受案母同居人、案母管教責打情形,甚
至曾帶受安置人上頂樓自殺未遂等,加上家内事件後案母難
以給予受安置人周全的安全及信任,陸續疊加依附創傷,導
親子關係僵化。針對本次家內事件案母母職角色未能充分
保護受安置人安全,為協助案母提升親職知能,案母於113
年12月19日獲聲請人強制親職教育16小時,已於114年6月22
日完成時數,社工嘗試推展個別化親職教育或心理諮商輔導
,但案母拒絕,僅願意參與講座式課程。考量案家尚無其他
替代性照顧資源可協助,返家後仍有風險,加上受安置人現
行方不明,流連社區亦有高度風險,為防止受安置人再次遭
受不當對待情事,評估此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
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以及提升案母親職能力與協
助身心復原,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