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115年1月3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0年4月27日晚間20時許,受安置人B
、C生父下班返家時先行發現受安置人A、B、C遭生母D獨留
家中,生母不知去向;另於110年4月28日下午生母與家防中
心約定訪視,然訪視時因生母表示要去托嬰中心接受安置人
B,社工遂與生母一同去接受安置人B,考量家中僅有受安置
人A、C且無其他家屬,社工表示恐有獨留議題,故先行返回
照顧受安置人A、C,後未料生母多時未返家且聯繫未果,社
工遂聯繫轄區派出所,直至晚間20時許才聯繫上生父,透過
其返家後將生母與受安置人B帶至派出所處理此事,惟受安
置人父母於派出所前發生劇烈爭執,雙方有拉扯情事,後疑
因生母精神狀況不穩定,由消防隊將其送醫治療。綜合評估
受安置人A、B、C均年幼之嬰幼兒,有獨留情形外,父母之
間亦常發生衝突,互相指稱揚言要對受安置人A、B、C不利
之言語,未意識獨留兒少以及衝突暴力行為恐對年幼受安置
人有身心發展與安全之危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與生活
照顧品質,聲請人業於110年4月28日22時40分起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
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監護人之生活
均未穩定,親職能力仍尚待輔導提升,相關處遇仍進行中,
且親屬資源保護與照顧能力亦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現年分別為7歲、5歲及4歲,前經本
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30日止,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8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47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
。受安置人A個性正向開朗,現就讀小學二年級,在校成績
優異、人緣佳,不時會提出思念生母,然仍能與安置照顧者
發展出親近之依附關係。受安置人B個性內斂,現就讀幼兒
園大班,對於就學環境及與同儕互動感到喜愛。受安置人C
當前身心發展均屬正常,性格溫順,目前就讀幼兒園中班,
能與安置照顧者發展出親近之依附關係。親子探視方面,於
114年8月13日、114年9月17日進行探視,生母與受安置人A
、B、C陪伴遊戲,探視結束前生母與受安置人A、B、C分別
擁抱後離開,整體探視氣氛融洽。受安置人父母經長期處遇
後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又暫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現已委任
律師對受安置人父母提起停止親權之訴,惟本案停親調解迄
今,生母未有針對個人相關經濟、精神、就業等情形提出相
關具體改善規劃,受安置人A之生父則表達無力照顧受安置
人A,同意停止親權,受安置人B、C生父自113年10月起失聯
迄今,經查其於114年9月25日入監服刑。就親職教育輔導及
伴侶諮商方面,經決議皆暫緩生父及生母之親職教育輔導安
排。本案生母身心狀態不穩,過往頻繁獨留年幼受安置人在
家,生父未有實際教養行動,迄今觀察受安置人父母經濟及
生活狀況均非穩定,親職能力有限,目前相關處遇仍進行中
,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
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
仍須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受安置人父母生活經濟等狀況
皆未穩定,親職及照顧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
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
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