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115年1月1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生母B拿膠帶貼嘴巴等疑似不
當對待之行為,另其父母B、C身心狀況不佳,無收入,居無
定所,致受安置人就學不穩定,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已於111年4月12日11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
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功能不
彰且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
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親屬之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10月14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
護字第41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近期表現
已明顯進步,能夠覺察和學習調整人際行為和情緒衝動控管
,也已無違規使用電子菸或紙菸之行為,並在校內及機構生
活中表現出成熟態度,評估受安置人整體狀態有逐步提升,
但仍較缺乏生涯規劃及執行能力,將透過諮商協助受安置人
探索生涯規劃並強化學習目標、促進學習投入提升動機。近
期於114年9月2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生父因前科紀錄被列
為通緝人口,經警方盤查查緝到身上持有大量毒品等遭移送
地檢署、監所,由毒防中心持續列管中。近期接獲受安置人
舅舅通知,受安置人生母因涉及洗錢案並於114年9月14日入
監服刑迄今,刑期為三個月。親職教育部分,受安置人生母
過往過往僅有完成2次課程後便不願再配合,為維護受安置
人日後返家生活及受照顧之權益,仍持續與生母聯繫,說明
安排親職教育課程之必要性,並追蹤生母執行成效。本次安
排受安置人於114年8月12日與舅舅及外祖母會面,經觀察本
次親子會面互動狀況良好且雙方皆有意願於連假期間安排親
子返家,且受安置人舅舅照顧、保護功能佳,故於114年10
月中秋連假安排受安置人返家。受安置人生母受限於自身之
身心議題,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受安置人父母反覆為通緝人
口,生活變動甚劇難以穩定,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妥
適照顧之權益,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宜返家等情,此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
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生活
狀況仍未穩定,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
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