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617號
PCDV,114,護,61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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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5年1月31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係14歲之少年,受安置人胞妹遭
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 獨留後死亡,案母情緒不穩定歸責於受
安置人且多次透露輕生意念,考量受安置人自我照顧及保護
能力不足,無法承擔扮演案母僅存寄託之角色、更難以在案
母情緒不穩定時適當因應,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22時34分許予以緊急安
置,且獲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無適當
親屬照顧安排,案母目前工作與生活尚未穩定,且其親職教
養功能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將持續評估家
屬之親職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 個
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21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63號民事裁定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現年14歲,將就讀國中九年級,就學出席穩定,近
期因參與體育性社團活動,身形較顯壯碩,參與社團培養受
安置人能理解規範,配合團體紀律,因表現優良獲得肯定,
增強正向情緒與提升自我認同,目前與同儕相處狀況尚融洽
,無特殊人際行為議題;因受安置人本身課業學習意願偏低
,學業成就不佳,現發展烹飪、烘焙等餐飲興趣,後續也有
意以餐飲相關為升學職涯取向。受安置人逐漸能理解案母身
心狀態所帶來親子關係與言行間的負面影響,受安置人坦言
,會面時,困難與案母靠近、難以回應案母不同狀況下的情
緒勒索互動,惟受安置人對原生家庭仍存在渴望及歸屬感、
無法輕易割捨或放棄,目前已體會到案母親職功能無法滿足
受安置人内外在需求,故平日鮮少主動過問案母或會面返家
之可能性。受安置人對於案母會面行程反覆或取消,深感無
奈也清楚此為案母常態行為,明確表達無意再與案母同住於
案外祖父或案家,並拒絕年節返家與案母相處之想法,亦主
動與本中心社工討論自立生活之規劃。
 ㈡案母患憂鬱症且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過往曾有多
筆自殺未遂紀錄,本期案母申請會面探視一次,時間為114
年9月26日,然案母於114年9月25日下午回電告知因個人關
係需取消改期至114年10月,尚無法確定日期。案父為印尼
籍逃逸移工並於105年12月遭遣返回國,案母透過Facebook
與案父取得聯繫,案父自述另有婚姻關係無法再來臺灣,受
安置人亦無意至印尼與案父共同生活。案外祖父與案母關係
不佳,僅提供暫時住處予案母,偶會心軟提供案母一些費用
作為生活支持,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案外祖父未主動聯繫關懷
受安置人近況。
 ㈢考量受安置人現安置於中長期安置機構,身心狀況穩定、受
照顧及生活適應狀況良好,惟案母過往身心及精神狀態起伏
,日前經濟與生活均未穩定、缺乏替代照顧及支持網路,現
階段案母照顧規劃及準備不足,尚待觀察案母親職功能調整
改善情況,而受安置人目前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現階
段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是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
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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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