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5年1月13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111年10月間陸續
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甲有身體受傷情形,疑遭其外祖父及
繼父責打及不當對待,受安置人在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照顧
之下長期出現不明傷勢,且乙持續獨留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
僅11個月大的弟弟在家,在無成年照顧者在場的狀態下,交
託未成年人照顧,故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至今。考量乙養育受安置人意願薄弱、未配合親職教育輔
導,且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家庭照顧資源薄弱,現階段
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
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至
19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5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1
3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2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7頁)。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身體健康狀況、飲
食、睡眠作息均正常,依據第一次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受
安置人已領有第一類發展遲緩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2
年8月31日入讀身心障礙機構托育中心早療日托班,全天
候接受日間療育課程,就學適應良好,113年2月起再度安
排醫療院所早期療育課程,自113年2月與日托中心協調課
程時間,開始每週一、二、三下午安排至醫療院所接受療
育課程。受安置人活動力佳,探索環境動機強,經安置照
顧及療育課程協助,情緒趨於穩定,專注力及學習動機增
加,暫能理解大人指令,做出正確行動,生活常規均能依
照指示,然受安置人語言發展仍落後同齡,雖學習仿說頻
率增加,出現較多單詞表達,內容仍難辨識。日托中心觀
察受安置人各方面能力漸有提升,安排受安置人每週會有
兩個上午至他處幼兒園參與普通班活動課程,藉此給予受
安置人更多元的刺激,將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情形
。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3歲,國中畢業、高職休學未復學,過往工作不穩
定且交友情形複雜,曾從事酒店陪酒工作,近期因照顧受
安置人妹妹故未工作,於114年6月搬至宜蘭縣受安置人姑
婆家居住,乙透露未來仍有意再搬回新北市居住。中心自
112年2月起每月固定安排親子探視會面,乙於113年3月25
日首次出席,約遲到20分鐘,過程中能與受安置人互動、
陪同操作玩具。乙有參與隔月親子探視,然於113年5月安
排親子探視時,乙稱因開始工作,其時間未能配合探視,
後續未再參與探視。乙過往與受安置人繼父生活不穩定,
且涉及刑事案件,後續也將入獄服刑,對於受安置人姊弟
顯無穩定撫養,多仰賴受安置人外祖父、阿姨及繼父原生
家庭屬親等教養資源,且乙亦未曾配合親職教育安排,對
於受安置人也從未提出接回想法或照顧計畫,曾表達出養
受安置人意願,觀察乙親職功能薄弱。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5歲,過往為受安置人家主要負擔家
計者,原於樹林區友人所經營之紡織廠從事大夜班看顧機
台工作,然114年起經常放無薪假導致收入不穩定,受安
置人外祖父表示無力穩定支付租屋費用,故於114年6月搬
回宜蘭老家,但未與乙或受安置人阿姨同住。受安置人安
置後,其外祖父曾表達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意願,但無法
對其夜間工作時之適當照顧受安置人安排提出具體計畫,
且未意識到受安置人發展遲緩。經中心社工說明需考量受
安置人後續穩定照顧,受安置人外祖父後可接受安置安排
。中心社工曾於家庭會談中討論受安置人出養評估,受安
置人外祖父當時表示想委託友人代為照顧,社工告知中心
有評估結束安置之程序,若受安置人返家需由親屬親自或
相互協調符合受安置人身心發展需求之具體照顧計畫。受
安置人外祖父後漸可理解受安置人照顧方面之特殊性,同
意中心進行出養評估。
(2)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45歲,為越南籍新住民,已與受安置
人外祖父離婚,現與其同居男友在桃園租屋開設越南小吃
店。受安置人阿姨提及受安置人外祖母111年春節曾到受
安置人探視受安置人,近期乙表示與受安置人外祖母經常
聯繫,亦有意搬到與受安置人外祖母家較近的住所。
(3)受安置人生父現年27歲,據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所述,受
安置人生父離婚後未提供受安置人扶養費,也未探望過受
安置人。經受安置人祖父告知受安置人生父現因涉傷害案
件等多項刑事案件於宜蘭監獄服刑中。社工於114年5月公
務接見受安置人生父討論出養評估,其原稱有接回意願,
社工與其討論其親職能力,後受安置人生父同意出養,然
經受安置人祖父告知,受安置人生父寫信給其表達想接回
受安置人照顧想法,受安置人祖父坦言不贊同且明確表達
拒絕協助受安置人生父,故會於探監時勸退受安置人生父
。
(4)受安置人祖父現年60歲,表示因患病手術過,身體健康不
佳,無力接回受安置人照顧,自112年12月起穩定出席每
月親子會面。受安置人祖父知悉受安置人出養後,便無法
再探視受安置人,其曾主動與受安置人外祖父討論受安置
人返家分工照顧計畫,但兩人無共識作罷,受安置人祖父
考量後,認同受安置人出養計畫,亦表達會勸退受安置人
生父接回受安置人照顧想法。
(5)受安置人繼父現年23歲,與乙於110年5月結婚後又離婚,
與乙育有受安置人弟妹,其有多項前科紀錄,多次出入監
獄,受安置人外祖父於114年5月親子探視時提及受安置人
繼父已出獄,但不詳當時入獄緣由。
(6)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同住成員有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及
曾祖母、受安置人叔公及大姑婆,另受安置人弟弟之小姑
婆一家居住在附近,111年9月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祖
母、大姑婆與乙談論,表達邀請乙帶受安置人、受安置人
弟弟住進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由受安置人弟弟曾祖母
及大姑婆照顧幼兒,支援乙經濟及育兒,讓乙可外出工作
,但乙拒絕,自112年1月11日起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
祖母代為照顧受安置人弟弟迄今,照顧情形穩定。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5歲,目前有發展遲緩問題,日常生
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且需定期進行早療治療,然乙生活
及經濟均不穩定,教養意願薄弱,又缺乏相關親職教養知能
,親職功能不佳;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反觀受安置人目
前安置狀況良好,安置中亦能持續接受早療課程促進其成長
發展,足認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
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