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604號
PCDV,114,護,604,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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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生父不當肢體管教,徒手將
受安置人拋摔至地面,致受安置人受有硬腦膜下腔顱內出血
、雙側頂骨骨折、右眼尾下方瘀青等傷害,影響其身心甚鉅
,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8
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且其生父
現入監服刑,其生母則無照顧知能及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4年度護
字第385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
,受安置人現年3歲,於安置時診斷為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
頭骨骨裂,因受安置人腦部出血部分有多處新舊出血點,評
估並非首次遭不當對待,現於受安置期間其頭部出血狀況無
持續惡化,僅需持續追蹤發展狀況即可。另受安置人肌力與
耐力較不足、雙手使用能力與協調力較弱、口語理解即表達
能力皆為遲緩,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進行物理、職能及語言
之早療課程,現因114年2月轉由親屬安置,故由受安置人祖
父帶其進行早期療育,預計114年9月再於亞東醫院進行早療
複評,初步評估受安置人發展皆有明顯進步仍需持續進行療
育;又受安置人生母與生父離異後,並未積極爭取受安置人
之監護權,認為出養對受安置人較好,後續未再與受安置人
進行會面,然其於113年11月28日曾致電社工,並表示欲爭
取受安置人監護權及接回照顧,詢問受安置人生母原因,其
皆不願意討論,後續安排受安置人生母進行法律諮詢針對司
法訴訟事宜予以協助,另於114年7月曾主動表達欲進行會面
交往,惟受安置人生母並未依約進行會面;受安置人生父目
前與其配偶及子女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從事家電搬運工作
,生活狀況穩定,因對受安置人不當對待之司法案件遭判刑
5年6個月確定,於114年3月25日入監服刑;受安置人外祖母
不知受安置人生母現已再婚及懷孕,且亦無照顧過受安置人
,評估雙方關係較為疏離;受安置人外祖父原表示可負擔起
照顧受安置人之責任,進一步確認照顧計畫卻發現其規劃要
接回受安置人,後續再交由受安置人生母照顧,評估其無法
正視受安置人需求並擔任監督之角色,且日後也未再探視過
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祖父母表示心疼受安置人由社會局長
期安置,但因受安置人祖母從事清潔工作,僅有晚間、假日
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經機構評估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受
照顧狀況尚佳,因此自114年1月7日經家防中心保護個案重
決策會議決議受安置人於114年2月轉由親屬安置於受安置
祖父母家等情,此有前揭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雖本件已轉為親屬安置,惟考量
受安置人尚屬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
境,受安置人生父照顧上曾有不當管教行為且現已監服刑
,其所為顯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及親子關係甚鉅,併考量
受安置人親屬對於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其等親
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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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