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
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2月29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案母交託不適任之人照顧,且
案母孕期疑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
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29日,考
量案母親職功能待提升,且案家照顧資源、支持系統薄弱,
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安置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未滿12歲兒童,因案
家原先即為聲請人開案服務中之家戶,受安置人出生後,因
案母尚需教養2名未成年之案手足,自覺照顧負荷過重,便
將受安置人交託當時同住的案乾爸C、案乾媽照顧,惟案乾
爸、案乾媽於113年3月間搬家、與案家分居,雙方對於受安
置人之照顧事宜無具體共識,且案乾爸、案乾媽原亦為本中
心兒少保護在案服務中之家戶,過往對自身家户子女有不當
對待且經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情事,對於本中心處遇及法院加
害人處遇計晝配合度皆不佳,故社工於113年3月27日邀請案
母、案乾爸、案乾媽至本中心會談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
,然案母當日未出席、失聯,由於案母過往即有將未成年子
女交付予不適任之人照顧致遭不當對待之情事,本次對於受
安置人照顧事宜處理態度消極,且坦承孕期有施用毒品等行
為,考量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無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年
幼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穩定其
身心狀,評估後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案
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84號民
事裁定為憑。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於114年9月8日結束機構安置轉換至寄養家
庭,經定期面訪追蹤受安置人之健康及受照顧狀況皆尚屬穩
定,並視需求提供相關協助,讓受安置人能夠穩定成長;
114年8月底測量受安置人各項身體數值,身高75.1公分(<3
%)、體重8.5公斤(3〜15%),已長上排8顆牙、下排8顆牙
,身高及體重均落在常模範圍低下位置,114年4月受安置人
抽血檢驗蛋白質未達標準,醫師評估可能有影響到受安置人
營養吸收,故建議受安置人喝兩餐小安素、一餐啟賦羊奶粉
以提升蛋白質量;受安置人對於咀嚼、吃東西、口語表達仍
意願不高,但進食方面給予提醒、鼓勵仍可慢慢吃完;口語
表達、仿說詞彙約20個,亦能理解約10句簡單直述句,但與
照顧者互動時常以聲音、動作表示想繼續或停下等想法。案
母因過往涉犯詐欺並已判決定讞,但未依照規定服勞動役而
遭通缉,已於114年3月入監服刑,並於6月底出監;因案母
仍為協尋人口,114年7月2日本中心接獲三重派出所來電表
示案母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機車失竊,故聯繫本中心,電話
中案母自述仍與同居人交往中,目前一同借宿於三重區三和
路乾弟家,尚在尋找合適工作;114年9月1日聯繫案母時,
案母自述原住處遭人縱火燒毁,故改住於三重菜寮站附近之
友人家,並於8月底開始在超商工作,但案母不願提供目前
住址,僅表示預計工作兩個月收入較穩定、安頓住處後,再
與本中心討論案手足及案主未來照顧議題,評估目前仍未具
備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
㈢法父(即案乾爸C)原有意收養受安置人,然認為依照法定收
養程序太過繁瑣,自述經偕同案乾媽與案母討論後,逕至戶
政單位辦理認領登記為案父,但由案母單方監護受安置人;
本次安置期間案法父分別與其伴侣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及對
其子女之兒少保護通報紀錄各一筆,但皆因情節輕微或案情
模糊而不成案。案生父已於114年過年前期滿出獄,因未能
與案生父取得聯繫,本中心已於114年3月21日發函協尋案生
父,然目前尚未有案生父音訊;114年7月24日至案生父之父
母家拜訪,然案生父之母表示其出監後並未返回同住,不確
定其是否有正當工作或聯繫方式,僅有時因沒錢花費會回家
向其父母要錢,每次索要約新臺幣(下同)2、300至1000元不
等,案生父之母根據案生父之神情、精神狀態,猜測案生父
仍有持續施用毒品;而案生父之父母經濟來源僅有案生父之
母在遊樂園當任清潔工每月約3萬元的收入,尚需負擔每月1
7,000元之房租,故認為無論是案生父或是其父母,皆沒有
能力再負擔照顧案主之責。
㈣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無生活自理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案母親
職保護功能尚待提升,案家暫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且無替代
性資源協助,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權益與身心安全,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