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82號
PCDV,114,護,582,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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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5年1月6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發現遭其生
母乙之男性友人數次不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乙知悉上情後
並未妥適處理,仍令受安置人與成年男性接觸,使受安置人
遭受不當碰觸身體之不法侵害,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為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113年7月4日17時許,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
今。考量本件司法處遇尚在進行,經聲請人初步評估乙之照
顧和保護能力仍待提升,且案家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聲
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之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安排家庭重整
遇工作,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6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身體狀態及醫療狀態:
   受安置人現年8歲,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6日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護字第40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
。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小三年級,因過往就學不穩定,課
業和學習狀況嚴重落後同齡者,寄家安排受安置人每日課
後參加安親班。受安置人整體認知能力較同齡兒童弱,根
據會談與量表資訊,受安置人常分心,事務規劃與組織能
力亦較不佳,常遺忘他人指令或自身物品,難專注思考
聆聽指令,且作答較粗心,在多個情境中皆有明顯不專注
表現,客觀注意力測驗表現亦較弱,本次衡鑑支持受安置
人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不專注主顯型之可能性,現階段
由醫師針對受安置人注意力不集中問題開服藥物利他能,
定期由寄媽陪同受安置人回診身心科。
  2、心理諮商評估與親子會面:心理師觀察受安置人目前在寄
養家庭與學校環境之中適應良好,現階段受安置人與主要
照顧者也開始發展較穩固的安全依附關係,促使受安置人
在各方面能力都有穩定正向的發展,近期幾次諮商主要目
標為協助親子會面以及開庭前準備,於親子會面部分,會
面時受安置人的狀態依然顯得彆扭而難以自在表達,而對
於近幾個月乙未能探視的情況,起初受安置人多次表達對
乙的想念,但尚未影響其生活表現,而隨著時間推進以及
向受安置人說明乙狀況後,受安置人較能理解,未再詢問
探視之事。
  3、乙探視情形:觀察乙因自身身心智能障礙以及受照顧經驗
成長過程中未能瞭解擔任照顧者應展現的能力及互動方
式,對受安置人身心發展階段不了解,對其需求不細心,
以至於每次的探視會面,乙難以與受安置人有深度的交談
和陪伴,經常須透過聲請人引導。此外,乙自從搬回桃園
與同居人居住後,未像過往主動向中心表達探視需求,甚
至中心主動詢問時,乙也多次表達無時間,需依賴同居人
接送才能到達中心探視。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0歲,中度智能障礙,現領有一類身心障礙手冊;
其於聲請人介入前,久未就業,平日都在玩交友軟體lemo
,有結識多名異性,但關係均不穩定。聲請人安置受安置
人後,乙起初搬至桃園朋友家居住,後因糾紛搬離,113
年9月14日與男友交往同居,共同從事台電外包工作,同
居於工作場所附近的貨櫃屋,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
元,然兩造爭吵,乙於114年3月21日搬回新北市與受安置
人外祖父居住,跟隨受安置人外祖父從事工地工作,114
年7月又回桃園與同居人同住。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現年53歲,從事工地工作,長期飲酒習
慣,乙年幼時曾遭受安置人外祖父施暴,兩人關係不佳。
安置人外祖父現於南雅西路租屋,租金4,500元。
(2)乙之同居人:兩人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該同居人任職工作
已從事4、5年,乙表示其同居人曾有段婚姻並生子,該同
居人對其很好,不會兇或有暴力行為,會協助處理乙事務
。觀察乙同居人外觀皮膚黝黑、不修邊幅,個性較草根性
,其身心功能在理解和對談能力較乙佳。
(3)受安置人小舅有前科,現因毒品罪於柬埔寨服刑中,曾透
過朋友向聲請人表達希冀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認為受安置
人不適合再交予乙照顧。
(4)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即乙繼母表示自乙未成年時便照顧其
,受安置人被聲請人安置後,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表示過
往多次經濟接濟乙家人,但金錢未被正確用於受安置人照
顧上,因此,113年5月乙搬至板橋居住後才較少聯繫。受
安置人之繼外祖母批評乙照顧受安置人經常三餐不繼以及
居住環境髒亂未幫受安置人盥洗等,亦表達希望不要再將
受安置人交回予乙。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因乙未能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使受安置
人多次在遭違反意願情形下,遭乙之異性友人性猥褻,嚴重
影響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健全發展。而經本院通知社工偕同
受安置人到院,社工表示:受安置人於114年10月1日剛結束
24次的心理諮商,情緒已較穩定,學習方面則跟的比較辛苦
,之後會讓其接受評估是否需要上其他特教課程等情(見本
院卷第34頁),另本院觀察受安置人目前情狀顯示略以:受
安置人目前在寄養家庭,身體健康,四肢正常,稍微害羞,
情緒穩定,然可以正常應對溝通,互動表現佳等節,有本院
訊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受安置人目前受安
置情形良好。反觀乙為中度智能障礙,照顧受安置人的能力
不佳,親職保護及照顧功能均有待提升,而受安置人之原生
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
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
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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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