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4年度,29號
PCDV,114,訴聲,2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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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温高敬


相 對 人 徐怡正(即徐銓繼承人)


徐雅虹(即徐銓繼承人)

李雯雯(即徐銓繼承人)

徐幸慧(即徐銓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
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
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
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
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
得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年3月26日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
繼承徐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徐銓出賣新北市泰山區同榮段1183、1183-1、1184、
1198、1198-1、1198-2、1198-3、1174、1178、1178-1、11
78-2、1176、117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聲請人
,且雙方應共同辦理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公共設施保留
,聲請人並已交付第一期價金新臺幣601,040元予徐銓。嗣
因更正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之行政程序迄未辦畢,又徐銓已於
113年12月5日死亡徐銓繼承人即相對人竟欲將系爭土地
以無償捐贈方式抵繳遺產稅而違反系爭契約,聲請人爰提起
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4號),聲明請求相對人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又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系爭土地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794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
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查,聲請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
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而請求相對人依
約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依上說明,聲
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關係所為
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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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