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4年度,25號
PCDV,114,訴聲,25,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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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簡王燕

相 對 人 簡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板
司調字第32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5日騎乘機車與訴外
人陳宋、林瑞堂發生車禍,致該二人受傷,且依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認定聲請人具有肇事責任,與相對
人即聲請人之子商議後,相對人表示為避免將來遭求償,聲
請人宜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脫
產,聲請人遂按相對人要求,先以系爭房地向新北市樹林
農會申請抵押貸款,又與相對人簽訂「102年6月24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配合相對人於102年7月
19日,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然系爭契約及系爭移轉
登記,均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聲請人仍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
爭房地回復登記至聲請人名下。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確實有
買賣真意,然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備
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
102年6月25日起,其中500萬元自同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情
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其與訴外人陳宋、林瑞堂發生車禍,且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認定聲請人具有肇事
責任,故為脫免將來可能產生之求償債務,將其名下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系爭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聲請人已提起先位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
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聲請人名下等情,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於本案之先位訴訟標的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之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係依法應登記者。而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業已提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4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0
24536249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系爭契約、系爭移轉登記
之申請書資料、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
索引等件,以為釋明,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釋明,
惟尚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為保護
相對人權利,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擔保後,始得對系爭房
地為訴訟繫屬登記。
四、茲審酌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在訴訟
繫屬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
。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80
0萬元,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萬元。又本
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
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為6年3月;再依民
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損害,則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50
萬元(計算式:800萬元×5%×6年3月=250萬元),本院衡酌
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5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陳旻均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94平方公尺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94.5平方公尺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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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