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陳林琴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被 告 陳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現因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
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
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
及期間無特別訂定者,其計算始應依民法第一編第五章關於
期日、期間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19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
訟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
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
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
第3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經兩造於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並於該期日闡明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按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
人,自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時起如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
者,視為撤回其訴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
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兩造於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之4個月(即114年9月16日)內均未聲請續行訴
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因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
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17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自不生使已
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之效力,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陳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