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羅正坤
羅正龍
被 告 羅正良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羅正坤、羅正龍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分別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6,200元、3,9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之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900元、243,000元,
嗣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740,100元、483,000元,扣除原告羅正坤、羅正龍已繳納
此部分之裁判費3,750元、2,650元,原告羅正坤、羅正龍應
分別補繳裁判費6,200元、3,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羅正坤、羅正龍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起5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3,92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