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葉馨蔓 住新北市龜山區忠義路0段00巷000之0 號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鈞亨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狀原列原告為桃園龜山鑽石地母廟,由葉馨蔓擔任法
定代理人,嗣經表明桃園龜山鑽石地母廟並非獨資或合夥之
組織,並無商業登記,亦無主張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獨立之
財產,並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中更正原告為葉
馨蔓,此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1
0年1月7日簽訂之「桃園龜山鑽石地母廟整體園區及建物室
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㈡被告等應
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8,400元,及自110年1月1
5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㈢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9,9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按週
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院卷第1
頁),嗣於114年3月5日撤回聲明第一項(本院卷第58頁)
,復於114年7月1日就上開聲明,除聲明㈡部分仍保留被告鈞
亨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鈞亨公司)應返還原告79萬8,40
0元外,其餘聲明均撤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經被
告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
訴再為審酌,併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7日簽訂「桃園龜山鑽石地母廟
整體園區及建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室內裝修設計,約定服務費
用為99萬8,000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支付服務費用8
成即79萬8,400元予被告。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
,進行該條所示之設計服務範圍及服務費用估價,且依系爭
契約之內容,可知兩造對於本件設計案係「室內設計」本件
設計案應僅限於「桃園龜山鑽石地母廟之建物室內裝修」範
圍,而被告卻僅提供一張室外的園區設計單稿,除此之外別
無提供,幾經原告催促被告履行設計進度,被告均未有所回
應,原告僅得另覓他人完成本件設計及施作工程。故被告已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256條、259條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79萬8,4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伊認為無須返還原告金錢,因設計規劃並非一般
商品買賣,從開始設計規劃時就已經耗費大量精神以蒐集素
材及現場測量、繪圖、溝通、設計調整,花費諸多心力。伊
認為並非伊不提供系爭契約之服務內容,是因伊設計圖書已
製作完成,並請原告確認,但原告消極不予確認,伊有提供
完整規劃的設計圖,並傳送了平面規劃圖三份pdf檔請原告
確認,原告此後即未理會被告,因此原告片面解除契約並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10年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室內裝修設計,約定服務費用為99萬8,000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支付服務費用8成即79萬8,400元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告簽發支付服務費支票1紙為憑(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返還上開服務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
理由?㈡被告應否返還原告79萬8,400元?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
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
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
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
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並非不履行系爭契約,其已有提出部分設
計圖說傳送給原告,惟原告均未理會,且伊嗣後業已完成全
區整體配置設計圖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莊博鈞之line對話
內容(下稱系爭line對話內容)及傳送平面規劃圖pdf檔3份
予原告,全區整體配置設計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9至100
頁),而原告對於莊博鈞於110年9月22日以line傳送平面規
劃圖pdf檔3份,顯示「已讀」狀態(本院卷第71至73頁),
堪認原告有收受被告提出之設計圖說,而原告收受平面規劃
圖後僅回覆「好的」,後續被告陸續於111年1月24日、111
年1月25日、111年2月10日以line欲以原告商談系爭契約事
宜,原告僅表示再找時間碰面,嗣被告於112年2月2日再度
以line向原告表明欲商談系爭契約執行事宜,原告亦未與被
告敲定時間會談,僅稱「3月份再約你過來」等語,原告遲
至112年6月18日始以line表示被告所畫之設計圖說,其無法
接受等語,後原告與莊博鈞對話內容即就設計圖說係以「整
體園區」或「住家設計」先後認知發生差異等情,足認被告
並非全然未提供任何設計圖說,亦非規避與原告討論或修改
設計圖說。
⒊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設計面積及範圍係載「約4950平方公
尺(約1500坪)」、「園區」,則被告提出室外園區設計圖
說,難認非屬依系爭契約履行。此外,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
設計期間及交付圖說之第1點約定載:「服務期間乙方各階
段工作期程及甲方檢視確認所需時間,由雙方協議,……。」
、第3點「乙方應按雙方協議議定之各階段工作期限,提出
設計圖說供甲方確認。」則雙方協議被告履約之期程為何?
兩造有無進行協議及協議內容為何?原告均未提出說明,是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未於協議日期內提出設
計圖說之情事,且被告既有提出上開平面規劃圖,可認被告
並非簽約後置而不理而全無履行契約,況依系爭line對話內
容所示,被告於不同時間不斷嘗試與原告邀約商談系爭契約
之執行事項,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又被告公司仍在
營運,尚具提出設計圖說之能力,於本院應訴答辯意旨亦有
繼續履約意願,則依社會觀念難認被告之給付已屬不能者,
縱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說未為原告所接受,此亦屬被告所提
出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是否屬瑕疵而能否補正者,並
非可逕認構成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以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
事進而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既無理由,則其請求被告返還79萬8,400元,即無可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256條、259條解除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79萬8,4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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