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楊文魁
兼
訴訟代理人 楊冀華
被 告 林展銘
陳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主委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楊文魁先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對被告林展銘提
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後於114年2月17日具
狀追加對被告陳裕仁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嗣原告楊冀華於114年4月17日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
1至112頁),然原告均未據於上開書狀內載明具體、明確一
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得請求確認被告
當選無效),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日送達原告,由原告兼訴訟
代理人楊冀華簽收,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295至296、29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依該裁定補正本件
不合程式部分,有原告所提陳報八狀(見本院卷第323至325
頁)可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
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