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11號
PCDV,114,訴,611,202510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葉柏軍
訴訟代理人 謝美恕
被 告 陳連俊

訴訟代理人 鄭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立即進行有效且完整的修繕
,解決天花板滴水與壁癌問題。㈡賠償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所
失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㈢賠償原告的修繕費用3
2,55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房屋之主臥室及兩間廁
所天花板、牆面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回復原狀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32,550
元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123頁),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未變更訴訟標的而
僅係補充有關聲明之陳述,使其特定、明確,依首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號10
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10樓
房屋自112年7月31日水管破裂而有滲漏情形,造成系爭9樓
房屋天花板漏水、牆壁腐蝕、屋内油漆脫落,嚴重影響系爭
9樓房屋正常使用;又於112年12月,被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
屋之地板層水管破裂,造成原告上開房屋天花板持續2日大
面積滴水,被告僅就系爭10樓房屋原內藏之水管線路更改為
裸露之管線(即俗稱明管),並將原告系爭9樓房屋予以粉
刷,然未修繕原告系爭9樓房屋天花板滴水與壁癌之問題。
上開天花板滴水及壁癌問題持續長達1年,嚴重影響原告生
活起居及工作,使原告精神飽受折磨,多次貽誤商機與錯失
原告演講之場次,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48萬元及修繕費
用32,5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之主
臥室及兩間廁所天花板、牆面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修繕費32,5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原告反應漏水問題時,即通知水電、泥
作及粉刷技師等人員進行檢查、修繕,泥作技師稱依系爭9
樓房屋房間內滲水之紋路觀之,可能並非系爭10樓房屋之漏
水造成,而本棟大樓因屋況老舊、外牆氧化,大樓外牆磁磚
已脫落約1/3,頂樓亦有漏水問題,系爭9樓房屋之系爭問題
可能為大雨滲透外牆所導致,且被告系爭10樓房屋亦因此發
生兩次滲水,均自行修繕。又本棟大樓前因發生地震,造成
水管破裂,惟難以辨別係公用或私人管路破裂,被告仍予以
修繕,將系爭10樓房屋之內藏水管線路更動為裸露之管線,
且一併完成系爭9樓房屋之修繕及牆面粉刷,原告現在所指
系爭9樓房屋之漏水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
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0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
95、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
:系爭9樓房屋因系爭10樓房屋之水管破裂而有天花板滴水
及壁癌問題持續長達1年,嚴重影響原告生活起居及工作,
使原告精神飽受折磨,多次貽誤商機與錯失原告演講之場次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48萬元及修繕費用32,550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查,本件就系爭9樓房屋是否受有滲漏水損害及範為何
,如有損害,是否係系爭10樓房屋漏水所致,修復漏水及回
復原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繕方法及費用為何等情,原經兩造
合意,由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等情,有本院
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4年5月26日囑託鑑定函
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35至136頁),惟原告嗣因
鑑定費用為225,000元,認為過高,而向本院陳明撤回鑑定
之聲請,並請求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即照片、維修紀錄、調解
紀錄等認定等情,有原告114年7月3日之書狀可佐(見本院
卷第15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10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9樓房
屋受有滲漏水損害之事實,既未經鑑定自無從單依原告主張
而遽認為真。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諸(見本院卷第
14至41、153、155頁),僅足認定該照片所示之房屋有水痕
及油漆剝落;至業主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1頁),亦僅足認
定系爭9樓房屋經估價之打底油漆粉刷價格為32,550元;再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亦僅係證明兩造曾
為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是綜合原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
被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有水管漏水,並因而造成原告所有
之系爭9樓房屋受有滲漏水及壁癌損害。況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問:目前房屋還在漏水嗎?)……沒有漏水……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目前
並無滲漏水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之前漏水所造成之壁癌尚
未處理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之前原告表示漏
水時,有做處理(即把水管換成明管)也有修繕,也有幫他
油漆了。……壁癌不是單純漏水造成,因為這個房子很久了,
每層樓都有這個問題,我自己的10樓也有這個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頁),並提出系爭9樓房屋修繕前、後照片、披
土粉刷油漆之收據及測試水管水壓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可知原告前向被告反應有
漏水時,被告即將系爭10樓房屋之水管更換為明管,且原告
亦表示現已無漏水了,再被告亦隨之將原告所指滲漏水損害
部分予修繕並油漆,亦無從認定本件原告所指之損害係被告
房屋漏水所致,是原告本件請求損害,既未舉證原告所有系
爭9樓房屋受有何損害,及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何漏水,
並造成系爭9樓房屋受損,其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本件
請求,洵屬無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9樓房屋受有滲漏水損害,亦
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10樓房屋有何漏水
而致9樓房屋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及民
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之主
臥室及兩間廁所天花板、牆面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並回復原狀,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修繕費32,55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