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05號
PCDV,114,訴,605,2025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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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穎
被 告 金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獎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6,86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9,81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金獎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邱敏鐘業於民國114年1月2日死
亡,且公司僅有董事邱敏鐘一人,別無其他董事股東,經
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5號裁定選任邱敏鐘之子邱承康為被
告金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金獎公司於110年11月4日邀同邱敏鐘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與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3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 償付之責任。嗣被告金獎公司於109年10月7日與原告簽立借 據,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3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 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㈡詎料,被告金獎公司自113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 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2,396,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款條款變更約定書、 催告函暨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51、79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約定書、借據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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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