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張羽緹
被 上 訴人 張婉琳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9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件計算至上訴人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4日之利
息及本金合計為246萬7,123元(計算式:2,000,000+2,000,000×
(4+245/365)×5%=2,467,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上
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246萬7,1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5,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