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99號
PCDV,114,訴,49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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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鐘仁傑
楊明修

簡聖哲



初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
仟壹佰零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
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
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
執行費,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危害條例)
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亦為同條例第2項第1項所明定。復按,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鐘仁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簡聖哲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0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楊明
修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初建德應給付原告132萬3,08
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117至121頁),主張其係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依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
判費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一「原告引用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
」欄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
第101至102頁)。然細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事不起訴
處分書,均認上開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前業經刑事判決認
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並
經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不得再就同一犯行再行追訴,而
就原告對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如
附表一「相關刑事判決」欄所示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9至80頁、第103至106頁),堪認上開被告之行為,
非詐欺危害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所指之罪,自不得依詐欺危
害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㈡基上,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
,均應核算至聲請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0日止,是原告分
別請求上開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7萬1,463元
、35萬4,658元、23萬5,945元、132萬3,085元,應徵第一審
判費各為3,840元、4,880元、3,320元、1萬7,061元,合
計為2萬9,1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原告引用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 相關刑事判決 1 鐘仁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 2 楊明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61至74頁) 3 簡聖哲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 4 初建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
附表二
被告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費 鐘仁傑 23萬元 利息 23萬元 110年7月5日 114年2月10日 (3+221/365) 5% 4萬1,463.01元 小計 27萬1,463元 3,840元 楊明修 30萬元 利息 30萬元 110年6月21日 114年2月10日 (3+235/365) 5% 5萬4,657.53元 小計 35萬4,658元 4,880元 簡聖哲 20萬元 利息 20萬元 110年7月9日 114年2月10日 (3+217/365) 5% 3萬5,945.21元 小計 23萬5,945元 3,320元 初建德 132萬3,085元 小計 132萬3,085元 1萬7,061元 合計 2萬9,1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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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