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436號
PCDV,114,訴,343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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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36號
原 告 李幸珊
被 告 翁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具
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內容,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
仟陸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而其之訴之聲明為:「㈠停止侵害:請法院
命被告刪除這支短片,並且不得再發布隱射、性騷擾和侵害
原告名譽的內容。㈡要求公開道歉:在Instagram/Youtube上
以原影片相同曝光方式,發表公開聲明。㈢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其聲明㈠、㈡部分並未臻具
體明確,即原告請求被告刪除之影片、不得再發布之內容及
請求道歉之內容、方式、期間均未特定,已不符起訴之要件
。次查,原告聲明㈠、㈡部分均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
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
0元;另聲明㈢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20元。從而,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2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
43,620元=52,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訴
之聲明第一、二項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內容,暨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52,6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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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