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430號
PCDV,114,訴,343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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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30號
原 告 高慈瑛


被 告 莊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858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1211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司執助字第189
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以執行之債務不存在
,其目的在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執
行執行之內容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元,及自民
國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加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3
日之利息,共計173萬6,81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85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之同時具狀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但起訴時未據
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應先繳納如前述之裁判費使起訴程序合
法,方就聲請事項為實體准駁,在此之前並無因聲請之提出
而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如未遵期繳納致其訴遭不合法駁回,
將併予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4萬元) 1 利息 94萬元 97年10月31日 114年10月13日 (16+348/365) 5% 79萬6,810.96元 小計 79萬6,810.96元 合計 173萬6,8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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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