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418號
PCDV,114,訴,341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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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謝佳威
被 告 徐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2萬元,應繳裁判費9,5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9,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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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