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387號
PCDV,114,訴,3387,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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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 告 David Dong-Hyock Lim(林大衛)


被 告 許秀卿醫師
Cody Covington
Christopher Wormuth

Gilbert Burns
Vivtor Gomez
Jorge Masvidal
Leon Edward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114
年度補字第149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被告完整姓名、應受送達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
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於法院,並
命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並於114年8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9至21頁)。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內容補正,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
同上本院卷第23至3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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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